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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振东、魏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84号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兴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振东。被告:魏蕾。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向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亚洲广场22楼08、09号。法定代表人:魏朱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朱云。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共25个月的利息125万元(500万元×10‰×25月);2、要求被告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与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向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10‰,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同日,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与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向振东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均未作答辩。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浩盛隧��劳务有限公司、魏朱云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与向振东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共30日,自乙方收到甲方贷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若乙方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振东、魏蕾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签字捺印,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签章)处盖章。同日,向振东作为乙方(债务人)与魏朱云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丙方自愿为��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乙方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魏朱云在《保证合同》尾部丙方(签章)处签字捺印,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丙方(签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向向振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1转入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向振东向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还款5万元。因贷款未得到全部清偿,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曾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宜昌市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证明借贷关系��立,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书面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向振东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向振东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魏蕾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不能证明存在非借款意思表示情况下,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行为即表明已认可借款人地位,构成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对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借款期内利率主张截止2016年1月共24个月逾期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向振东已还款5万元,在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外,应认定为向振东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故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魏朱云作为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和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在不能证明存在非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其在保证人处盖章行为即表明已认可保证人地位,应作为共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军万合小额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现要求魏朱云与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5万元(500万元×10‰×1月)和逾期利息120万元(500万元×10‰×24月),合计为625万元。因被告向振东已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共同支付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计620万元。二、被告魏朱云、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10元,由原告宜昌市点军区万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被告向振东、魏蕾、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魏朱云、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红霞审判员  何万陵审判员  周乾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