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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晓峰与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峰,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晓峰,男。委托代理人:于孔宪,男。委托代理人:邵周竹,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11号楼2层18号。法定代表人:赵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晓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星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于孔宪、邵周竹,被告(反诉原告)天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于晓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沈阳疾控中心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5万元,被告在收到沈阳疾控中心给付被告质保金后,另行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3万元,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但合同如期履行后,沈阳疾控中心也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如约履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但是被告收到质保金之后未按约定给付委托代理费1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3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天星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ICP-MS仪器的安装事宜,并保证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2013年12月10日取得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该仪器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给了原告5万元报酬。但是到了晚上下班时间原告仍未协助被告拿到《仪器安装验收证明》,被告当晚联系仪器厂家,得知厂家早在2013年12月5日,已经得到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当晚厂家将《仪器安装验收证明》传真给被告,该验收证明内容显示现仪器正常使用,现已验收。2013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拿着《仪器安装验收证明》找沈阳疾病控制中心的相关领导,说明该ICP-MS仪器早已经正常使用并验收,之所以不给被告出具《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是因为沈阳疾病控制中心的领导与原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人为的给被告结算制造障碍,被告当时表示如果在2013年12月11日拿不到验收单,会依据沈阳疾病控制中心给厂家出具《仪器安装验收证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来该中心领导指示相关部门给被告出具了《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综上,被告验收单的取得与原告的协助无关,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5万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到的5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告立即返还被告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由原告负担相关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天星科技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ICP-MS仪器的安装验收事宜,并保证反诉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取得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该仪器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反诉人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约定的是在“当日内取得”,但《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不是在当日取得,并且不是在被反诉人协助下取得,而是反诉人自己拿着《仪器安装验收证明》找到疾病控制中心的领导协商取得,被反诉人明显违反合同内容,致使合同内容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反诉人违约,要求被反诉人将已支付的5万元返还给反诉人;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于晓峰辩称: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向法院提交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签订日期也是2013年12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这份协议是真实的,5万元现金原告已收到,对方已经拿到我方提供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2013年12月10日的协议约定“在协议当日取得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该仪器经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但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不是当日取得,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和取得沈阳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该仪器经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是两个概念,取得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该仪器经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是2013年12月10日的事。2013年12月10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义务,被告所说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是否是沈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提供的?协议书上约定的甲方义务已经实现,被告也认可,亦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于孔宪也签字收到了。当日把沈阳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该仪器验收合格沈阳市政府采购履行验收单已经交给赵欣,协议书可以证明。所以被告律师反诉状中所说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是赵欣办的,又是何时办的,均与本协议无关。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于晓峰的父亲于孔宪代表于晓峰与天星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天星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在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ICP-MS仪器”,项目编号:2012-0079(2)/CG(P)20111259竞争性采购中标,于2012年10月18日与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沈阳疾控中心)签订了沈阳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2-0079(2)/CG(P)20111259)。天星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沈阳疾控中心出具的“ICP-MS仪器安装准备条件说明书”,具体内容为:依上述合同,该中心为其采购的ICP-MS仪器已准备好安装条件。2013年9月11日,天星科技公司将该仪器送达用户地点。但沈阳疾控中心至今未同意对仪器进行安装验收,造成天星科技公司不能按期结算贷款。于晓峰与天星科技公司协商约定:一、于晓峰应协助天星科技公司办理ICP-MS仪器的安装验收事宜,并保证天星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取得沈阳疾控中心出具的该仪器经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二、天星科技公司应自取得ICP-MS仪器经沈阳疾控中心验收合格后出具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之日起当日内,向于晓峰支付5万元,该仪器的质保期期满后,天星科技公司在与沈阳疾控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到质保金213000元后五日内,将返还的质保金的13万元支付给于晓峰。三、因ICP-MS仪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或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或退货的,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晓峰和天星科技公司双方平均承担。四、于晓峰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致使天星科技公司未按期取得合格验收单的,于晓峰应向天星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天星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向天星科技公司支付款款项的,天星科技公司应向于晓峰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天星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于孔宪在协议书上签5万元已收到。2013年12月11日,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现该仪器的质保期已过,货款已全部结清。现于晓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星科技公司支付于晓峰委托代理费13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天星科技公司承担。审理中,天星科技公司以《沈阳市政府履约验收单》不是在当日取得,并且不是在于晓峰协助下取得,于晓峰明显违反合同内容,致使合同根本违约不能实现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于晓峰违约,要求于晓峰将已支付的5万元返还给天星科技公司;2、于晓峰向天星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于晓峰承担。上述事实,有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2013年12月5日仪器安装验收证明、视频资料、证人刘丽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于晓峰与天星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按于晓峰与天星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于晓峰的主要义务是于晓峰应协助天星科技公司办理ICP-MS仪器的安装验收事宜,并使天星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即2014年12月10日取得沈阳疾控中心出具的该仪器经验收合格的《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但根据《沈阳市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单》上的记载(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和证人刘丽的证言,能够证明于晓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履行义务,故于晓峰要求天星科技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3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星科技公司要求于晓峰返还已给付的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于晓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应将预收的委托报酬返还给委托人天星科技公司,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星科技公司要求于晓峰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1.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1.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2.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1.单方解除的程序2.协议解除程序3.行使解除权的程序4.法院裁决的程序1.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2.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1.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2.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1.单方解除的程序2.协议解除程序3.行使解除权的程序4.法院裁决的程序于晓峰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天星科技公司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即取得验收单,该违约金的约定有失公允,明显高于天星科技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持该项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晓峰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给付的委托费5万元;三、反诉被告于晓峰赔偿原告吉林市天星科技仪器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付清5万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于晓峰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于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