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罪2016刑初106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2009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十元。2010年8月25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16年6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洲名苑怡乐街44号1楼路边,帮被害人覃某搬货期间,盗得被害人覃某背包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只、银牌1个、黄金坠子1个、黄金1小粒等金饰(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同日18时,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缴回赃物。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姚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姚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