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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566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苏某,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秋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1988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2月29日由丰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苏宏星苏某1,今年28岁,现已成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经多次报警,而且被告也曾受到过小集派出所民警的严厉批评教育,被告总是口是心非,当着外人答应的非常好,回过头来就变脸,为此原告于2006年向丰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当时因被告没有到庭,小集法庭让原告撤诉。后原告在2009年第二次提出离婚,同时再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时被告又没有到庭,无奈,原告又第二次撤诉,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第三次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88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2月29日由丰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苏宏星苏某1。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且已成年,双方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理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有夫妻感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