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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8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包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包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8日,儿子包某甲出生;2012年9月22日,女儿包某乙出生。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及其父亲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及其父亲连夜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决意和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文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2月10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8日,儿子包某甲出生;2012年9月22日,女儿包某乙出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在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短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