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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燕芬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周燕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225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芬,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陈志清是天朗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谓的项目负责人系该工程由陈志清承建,仅仅挂靠在我公司。2、陈宝珠不是工程部工作人员,其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为何会出现陈宝珠签名系其因出面协调后公司同意在陈志清工程款到公司后代为支付。3、周燕芬所有工程款催讨对象为陈志清,而非我公司,这一点事实也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4、陈志清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了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周燕芬与陈志清,而非与我公司,该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我公司的责任仅仅是陈志清工程款打入我公司的话由我公司直接支付至周燕芬下,并非我公司同意向周燕芬支付该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理错误。在本案中,比较明显的事实有:陈志清挂靠我公司承揽天朗居工程,而后与周燕芬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燕芬主张的主体应该是陈志清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仅需承担挂靠的相关法律责任。周燕芬二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真相,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提供的证据充分。二、我认为无论是陈志清还是陈宝珠的身份情况,都是对方公司内部问题,与我无关。陈志清、陈宝珠均是受对方公司指派或委托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代表公司。周燕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02.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的天朗居工程系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陈志清系天朗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宝珠系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6月5日始至同年11月6日止,周燕芬向该工地陆续提供了价值198002.6元的水泥,2013年11月30日,周燕芬与天朗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志清对账确认。嗣后,周燕芬多次向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朗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志清催要货款,均未果。2015年10月8日,“承包单位”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陈志清向周燕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朗居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志清,现该工程施工中所欠周燕芬水泥款合计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小写:198000元),陈志清本人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诺该工程如果有工程款打入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陈志清本人及公司承诺该笔所欠款由其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所欠人周燕芬。”2015年10月9日,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陈宝珠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载明:“情况属实”。同日,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维新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同意以上意见”。但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周燕芬分文水泥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周燕芬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从周燕芬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水泥款198000元,周燕芬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燕芬水泥款198000元。二、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燕芬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收取,周燕芬已预交),由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由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及陈志清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天朗居工程系由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陈志清为项目负责人,现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实际由陈志清承建,仅仅是挂靠在公司,缺乏依据。《承诺书》确定了尚欠周燕芬水泥款198000元,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