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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098号原告: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园中园工业区天广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王梅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8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车辆维修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车辆,共开具增值税发票32493元,另原告为被告维修三辆事故车,维修费6373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合计3886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维修费38866元未付予以认可,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不予认可,不应当自车辆开始维修之日起算,应当从每一笔发票开票之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车辆维修业务往来。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多辆,共计维修费38866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自车辆最后维修日期起算至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利息损失2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维修费38866元未付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最后维修日期起算为宜,此期间的利息损失超过2000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塑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3886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