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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孙军立、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孙军立,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218号原告李雪飞。委托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立。被告李强。原告李雪飞与被告孙军立、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立、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飞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军立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李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军立、李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军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期5个月,被告孙军立并为原告打有借条。被告李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军立向原告李雪飞借款并打有借条。原告李雪飞与被告孙军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军立对于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强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24%,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飞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崔亚伟代理审判员  韩 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