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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岩与韩宝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韩宝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459号原告孙岩,女。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立,女。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孙吴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商茂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原告孙岩与被告韩宝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岩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韩宝立委托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大福源门市楼XXX号二楼出租给原告,同时将其经营的美容院出兑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把房屋租金和兑店款均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处处设置障碍,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先是不经我同意拿走美容院顾客的美容产品,后又不给我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证件,不允许原告挂牌匾,不提供土地使用证,原告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并与顾客说一些有损原告人格的语言(因一、二楼共用楼下通道),原告租赁房屋是为了经营美容院收益,被告的种种行径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租金、兑店款及营业损失。共计52,000.00元。被告韩宝立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原告称被告不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证件、不允许其挂牌匾、不提供土地使用证等均为失实,实际上,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就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并催促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原告在孙吴县工商局注册了艾尚美美容养生会馆,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是拒绝为先前会员履行做美容服务,甚至驱赶顾客,导致丧失大量客源。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属子虚乌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红旗街大福源门市XXX号二楼,租期为三年,租金为15,000.00元;2.被告将二楼美容院整体出兑给原告,费用为25,000.00元);3.被告共收款40,000.00元。被告韩宝立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为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出兑给原告的美容院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韩宝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孙吴县新活女人生活馆,经营者为周汉雷,与被告韩宝立是夫妻关系,该二人的新活美容生活馆是经营项目的一部分,被告在一楼经营新活女人生活馆,在二楼经营美容院,被告只是将二楼的美容院所使用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及将二楼的美容院出兑给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二楼之前经营的美容院不具有工商信息登记。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电话录音(2016年4月29日光碟及记录),证明原告在租赁期内使用被告出租的房屋,因被告不提供相关证件原告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是为了经营美容院,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韩宝立的质证意见是,此通话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1.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存在异议,该录音并不能体现开头部分和结尾部分;2.该录音中并没有明确原告主张的问题及要证明的问题;3.该录音中双方均有明显的过激情绪,被告的言语都是在气愤的情况下所表述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述,并且录音中也恰恰体现了原告没有善意履行合同义务;4.双方表达的内容要证明的信息不明确,其没意义的话更多,并没有说明问题解决问题。第四组证据为录音光碟及记录(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8日)。证明被告经营美容院期间与顾客签订合同收取押金为顾客免费做身体,次数满后为顾客退押金。被告韩宝立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为电话通话录音光碟及记录1份(2016年5月9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韩宝立的质证意见是,通话录音属实,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是原告的单方意思,是一种通知,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的退还通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该录音不具有退还的证明力。第六组证据为美容师工资收条(陈方圆2张5,000.00元,周晓宇1张380.00元,于世红2张3,780.00元)。证明,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付出美容师劳务费9,160.00元,而原告为顾客做美容使用的化妆品是由被告前期售出的。被告韩宝立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1.该收条并不是被告出示的,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给其员工所付工资,是雇主应付的责任,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既然营利,对雇佣的员工所付工资是其自身的法律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所雇佣的职工发生的工资,承担任何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第七组证据为收据8张。金额2,168.00元,证明,原告在将租赁房屋交还被告后,退回顾客化妆品款2,016.00元,说明原告经营美容院并未获利。被告韩宝立的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质证不认可。被告韩宝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被告租赁合同生效。原告孙岩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两张,土地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租赁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处分租赁物。原告孙岩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也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方不质证。第三组证据为孙吴县艾尚美美容养生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2016年4月19日,登记注册了孙吴县艾尚美美容养生馆,原告已经进行了活动,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原告孙岩的质证意见是,对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岩将美容院兑过来之后经过多方争取,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登记注册,虽然经营了一段时间并没有获利,经营期间到2016年5月8日。第四组证据为证人韩某与吕某某证言两张,证明被告没有私自到原告处取走顾客的美容产品,是在顾客口头授权的情况下代为原告处取走,且是原告的员工给被告拿到楼下的。原告孙岩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问询,证据形式违法,内容侵犯人格,眼膜不翼而飞的事实不存在。吕某某委托韩宝立取美容产品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孙岩(乙方)与被告韩宝立(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红旗街大福源门市XXX号二楼。租期3年,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租金为15,000.00元。同时被告将二楼美容院整体出兑给原告,包括顾客、美容仪器、美容床、手推车、小洗衣机、甩干桶等,费用为25,000.00元。被告共收原告40,000.00元。后该合同即开始履行,因被告在之前经营美容院时,收取了顾客部分押金,在顾客消费期满时,应退还顾客所交押金,双方对由谁退还顾客押金一事发生争议。在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手续办理税务登记证时,被告明确拒绝提供,并拒绝原告挂牌匾,并有撵原告走的语言。现原告孙岩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15,000.00元赔偿损失12,000.00元,返还美容院兑店款25,000.00元。原告孙岩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韩宝立将房屋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接收使用租赁的房屋后,因合同中有将美容院出兑给原告的内容,美容院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场所,被告应及时将美容院的相关手续、证照及时交付原告孙岩或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允许和配合原告在房屋通常挂牌匾的部位挂牌匾,便于原告正常经营。被告在将美容院出兑后,无论是否受顾客委托,在未征得经营者原告孙岩同意或允许时,擅自取走个别顾客的美容用品对原告经营均构成妨碍。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韩宝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孙岩正常经营美容院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兑店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孙岩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韩宝立将房屋退还,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后,原告在被告原来经营的基础上持续进行了较短时间(近2个月)经营,亦有一定收益,因此,原告所支付人工费用系经营所必需,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时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经营期间2个月的房屋租金2,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岩与被告韩宝立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韩宝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岩租金12,500.00元、兑美容院款25,000.00元,合计37,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孙岩负担53.00元,由被告韩宝立负担1,0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武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