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涛与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沈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033号原告王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峰,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王涛与被告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于2014年5月13日承诺延期至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沈剑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为沈剑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上写明:“今借王涛先生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定予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日,王涛向沈剑峰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13日,沈剑峰作为立据人落款的纸张上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23日借王涛先生人民币340,000元(人民币叁拾四万元整,其中银行汇入我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应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因资金原因,至今未能归还。现决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归还。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立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34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被告沈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新雷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