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金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728号原告:吴金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州大厦103、104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孙志杰组织质证,原告吴金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铜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金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列李海洋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李海洋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9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78430.40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130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900元等各项损失计2120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7时许,李海洋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在射阜沿线329省道40km+400m处于原告吴金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吴金铜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铜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洋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减15%的免赔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12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分别认可500元和700元,另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7时40分,李海洋驾驶苏J×××××号重型货车,沿射阜涟线(××省道)行驶至射阜涟线(××省道)40公里+400米时,于机动车道内与吴金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吴金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2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92400S31512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金铜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38909.69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金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盐市四院鉴【2016】法临鉴字第114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金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7肋骨及左侧第3、4、6、7、9、10、11肋骨骨折(计13根),构成交通事故VIII级(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李海洋驾驶的苏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金铜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常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疗证明、病案资料、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苏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苏J×××××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减15%的免赔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吴金铜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909.6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43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届满63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降低,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7173元/年÷365天×150天×80%=12221.26元;6、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90+39)天=10983.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损失计248968.64元,其中医疗项下(1-3项)损失计40133.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余款30133.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490.85元(30133.60元×80%×85%);伤残项下(4-8项)损失计208135.0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98135.0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731.83元(98135.04元×0.8×0.85);财产损失7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则被告太平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共计赔偿207922.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7922.68元,此款汇入原告吴金铜的银行账户(户名:吴金铜,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020011010000057061);二、驳回原告吴金铜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1552元,合计2332元,由原告吴金铜负担3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