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平芝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芝,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86号原告:李平芝,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住所地: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符江,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平芝诉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云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平芝,被告禄丰云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芝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于2009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种为制团工,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63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原告。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3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410元(894元/月×15月,原告工作时间为6年零1个月,禄丰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94元/月,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原告可领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被答辩人与云南会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加班公资、失业损失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没有为原告公司加班的事实,所要求加班工资应该驳回;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5、被答辩人起诉加班工资等因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该依法驳回;6、被答辩人与云南会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签订协议,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李平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农业银行卡交易工资明细清单1份,证明工资是由云铜发给我,账号没有变更过。2、禄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虽然我们的纠纷经过仲裁裁决,但裁决不公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云铜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力不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2、3号证明材料欲证实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公司及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二份(2014年、2015年各一份)。5、代发工资协议二份(2014年、2015年各一份)。6、会泽运增劳务派遣公司所开发票一份。7、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5、6、7号证明材料欲证实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的资格;2014年、2015年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并切实履行了协议;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不再与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9、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劳务派遣公司;对证明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7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李平芝自己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明材料8不认可,我们当时是签字了,但协议是空白的;对证明材料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农业银行卡交易工资明细清单,系金融机构出具,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结合本院所审理的以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为被告、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其他同类案件,能够证实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5代发工资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有双方的签名和印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系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与4、5号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提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名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合同系空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协议各方的签名盖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9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原告李平芝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制团工。2014年3月1日,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限一年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平芝与案外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平芝的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具体安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公司,其工资由被告代发。2015年3月1日被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限一年内容相同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严重亏损停产,之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平芝等全体派遣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2015年7月25日,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李平芝(乙方)、被告禄丰云铜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4411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14411元。其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6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李平芝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李平芝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平芝2009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如果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5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芝要求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6208元和失业保险金损失134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平芝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候绍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