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安市燕西××路**号(户籍地为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闽G×××××的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永安市江滨路房管局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时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罗某有醉驾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检验照片;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中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