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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乙,罗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上诉人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罗某乙与李某就罗某甲的抚养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罗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500元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罗某甲的生活成本无明显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罗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从2016年5月1日起,罗某乙每月支付罗某甲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甲系李某与罗某乙的非婚生女。2012年9月21日,李某与罗某乙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罗某甲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自2012年10月起,罗某乙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3月10日,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罗某乙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罗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某乙负担一半。罗某甲现就读于句容市后白中心幼儿园;罗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已再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罗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从现阶段来看,本地生活成本无明显提高,且罗某乙的收入亦不稳定。对罗某甲的诉请,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医疗等各项需求,酌情考虑从2016年5月起罗某乙每月负担罗某甲的生活费增加至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某乙负担一半。判决:自2016年5月起,罗某乙于每月25日前给付罗某甲当月的生活费600元,罗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某乙负担一半,直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2012年罗某乙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未分列,现罗某甲就读于幼儿园,其教育费发生变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罗某甲生活、学习、医疗等各项客观需要以及罗某乙的经济状况,酌情生活费增加至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罗某乙负担一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