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荔与孙俊山、沈爱民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俊山,王荔,沈爱民,林胜学,莱阳市塑料包装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山,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荔,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胜学,城镇居民。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负责人:孙俊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俊山因与被上诉人王荔、沈爱民、林胜学,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荔诉称,2014年1月,被告沈爱民经人介绍向其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沈爱民后,被告沈爱民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俊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名字。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爱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俊山仍作为担保人。几个月来,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归还借款。被告林胜学系被告沈爱民丈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系被告孙俊山开办的私营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均属于被告孙俊山所有,应对被告孙俊山的担保行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爱民、林胜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每天76.71元向原告支付到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对被告沈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爱民辩称,我从2014年2月至5月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现在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情况等对账之后才能确定。原审被告孙俊山辩称,2014年1月份没提供任何担保,2014年6月份是对一笔50万元的无息借款提供的担保,对借款的事实收到起诉状后才了解,对于这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承担担保责任仅对借款人未还款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辩称,担保行为是孙俊山个人行为,与包装厂无关,不应将包装厂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沈爱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2014年1月原告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沈爱民后,被告沈爱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卡支付给原告2万元,另外,被告沈爱民于2014年5月6日、5月11日、6月7日、8月21日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姜晓东7.1万元、2万元、1万元、6万元,合计16.1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爱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俊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名字,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荔人民币伍拾万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沈爱民2014年6月10日担保人:孙俊山”。另查明,被告林胜学与被告沈爱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离婚。还查明,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系被告孙俊山于2000年12月4日出资18万元成立的私营企业,该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工商档案资料、银行卡转账清单、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借款50万元是否属实。二、被告沈爱民还款数额。三、被告林胜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是否应当对被告沈爱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借款50万元是否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爱民虽然对于借款的时间、方式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于50万元已经借给被告沈爱民且被告沈爱民用于经营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沈爱民的陈述中,自认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已收回并重新出具欠条是对上述借款的书面确认,故,法院对于原告借给被告沈爱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沈爱民还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爱民虽然证实其在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姜晓东16.1万元,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第一,沈爱民支付给原告两笔共计3万元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借条的2014年6月10日之前,该付款行为与借条的50万元本金没有关系;第二,付款行为基于多种原因,被告沈爱民没有证据证实支付给姜晓东的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姜晓东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沈爱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归还了原告涉案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爱民仍然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三、被告林胜学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时间无论是发生在被告沈爱民自认的2013年11月到12月还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1月,借款事实均发生在沈爱民、林胜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离婚,但被告沈爱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胜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是否应当对被告沈爱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爱民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虽然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晚于款项的实际借出时间,但该事实不能否定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孙俊山既然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俊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作为被告孙俊山注册登记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其财产均属于被告孙俊山,原告以该企业为孙俊山的个人财产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且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查封了其个人房产,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一、被告沈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荔借款500000元,并负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林胜学、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对上述第一项沈爱民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对上述第一项沈爱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俊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爱民、林胜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沈爱民、林胜学、孙俊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俊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借款和还款事实均未查清。上诉人孙俊山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并未认可,原审应依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出借人王荔系80后,对于50万元的出借能力应当审查,上诉人也并未亲自见到5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款不符合常理。现完全有理由怀疑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以达到上诉人承担虚假债务的担保责任之目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所谓事实是“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沈爱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2014年1月原告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沈爱民,被告沈爱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1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沈爱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所谓事实错误,首先,对于借款时间和50万元的支付时间,无任何证据,只有该二人的陈述。其次,借款人沈爱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给出借人,另外还给现金199900元,而出借人也承认双方仅发生这一笔借款。最后,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也未认可利息,双方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沈爱民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而原审在错误地仅认定了部分还款后,却仍然认为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认定完全错误。二、上诉人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王荔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查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至12月,2014年1月份王荔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沈爱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沈爱民与王荔之间的借款关系于2014年1月份即已形成,在此次借款中上诉人孙俊山并未提供担保,即上诉人孙俊山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王荔无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设立后,沈爱民与王荔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王荔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该借条明确注明“今借王荔人民币伍拾万元……,2014年6月10日”,今借就是今天借,也就是2014年6月10日当天借款。但沈爱民与王荔在当天并未实际借款50万元,即上诉人担保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孙俊山无需对该借款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四、被上诉人沈爱民、王荔要求上诉人孙俊山提供担保时,并未对其说明全部的借款真实情况,上诉人孙俊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俊山在签字确认担保时,被上诉人沈爱民、王荔均未将半年前借款未还的事情真相告知上诉人,属于串通骗取上诉人孙俊山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孙俊山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上诉人孙俊山担保属个人行为,与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无关。上诉人孙俊山在2014年6月10日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属孙俊山个人行为,并未涉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即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也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审以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系孙俊山注册登记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为由,判决包装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因投资人的债务而成为共同被告,显然原审的判决理由错误。原审该项判决也并未说明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原审竟然还判决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与债务人的丈夫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又判决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与孙俊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荔辩称,上诉人孙俊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被上诉人王荔借款50万元给沈爱民事实清楚。原审庭审时,因沈爱民对借款事实明确认可,上诉人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故被上诉人王荔没有让已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上诉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沈爱民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和沈爱民原审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1月(沈爱民称2013年11月至12月)的借款和2014年6月10日的借条上的5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既然款项已经借出,孙俊山自愿作为担保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借条是借款当日还是之后出具,是借款当时还是之后提供担保,均不影响担保的成立。事实上,2014年1月沈爱民借款时上诉人就是借款人,并在沈爱民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上诉人自称2014年6月沈爱民没有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属于适格被告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系上诉人的私营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在原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说明其对原审判决表示认可。上诉人没有资格在上诉理由中将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已经服判的部分作为其上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胜学辩称,1、同意上诉人孙俊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沈爱民所借王荔的款均已还清。3、法院审理的是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在原审判决第4页已明确说明出具借条是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还款无关。既然是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当时被上诉人林胜学与沈爱民已离婚,被上诉人林胜学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4、王荔与姜晓东是夫妻关系,沈爱民还款给二人,有证据的为29.1万元,其他还款是现金。5、王荔与沈爱民的借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胜学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见到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胜学无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荔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辩称,同意孙俊山的上诉理由和事实,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与该案涉及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荔对莱阳市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荔主张2014年6月10日没有向沈爱民出借过50万元。2014年1月份借给沈爱民50万元以后,被上诉人沈爱民还了部分利息,这笔借款担保人也是上诉人孙俊山。2014年6月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荔对账,由被上诉人沈爱民重新给王荔出具了借条,沈爱民将原借条收回,上诉人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了字。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沈爱民、王荔以及姜晓东一起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沈爱民要向被上诉人王荔及姜晓东借款50万元,让上诉人提供担保,因当时被上诉人沈爱民在上诉人处租房经营,上诉人同意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到原审开庭时才发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荔与沈爱民称是以前的借款,但当时并未向上诉人说明,而且被上诉人王荔二审庭审中主张2014年1月份的借款上诉人就是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林胜学亦提出异议,主张款项到底是否给付不清楚。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有异议,主张对于借款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在2014年6月份的担保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塑料包装厂无关。被上诉人王荔主张其与沈爱民认识,并不是很熟悉,借款是通过中间人传话找被上诉人王荔,沈爱民在上诉人厂子里面租了一层楼,当时王荔要求沈爱民提供担保。王荔从20岁开始做买卖,经营饭店等等,出借的钱不是从银行取的。2014年1月份第一次王荔在沈爱民办公室付给了30万元,有谁在场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当时沈爱民给王荔打了借条,并且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月份第二次在沈爱民办公室又付给了沈爱民20万元,证人乔某在场,后来打条的时候上诉人也来了,汇总打了一个50万元的借条,当时王荔、乔某、沈爱民及上诉人均在场,30万元的条还给了沈爱民,具体时间想不起来,只记得是上午。被上诉人王荔申请证人乔某、吕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的借款亦提供担保。其主张当时借款时和2016年重新打条时均有证人在场,证人与王荔是朋友,乔某和孙俊山、沈爱民都很熟悉,不清楚吕某和孙俊山、沈爱民是否熟悉。2014年1月借款时王荔让乔某陪其一起到沈爱民办公室,王荔给了沈爱民20万元现金。2014年6月份,二证人陪同王荔到沈爱民办公室去对账,对账以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原借条还给沈爱民,原来的借条证人看到过。上诉人有异议,主张其不认识两位证人。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笔借款并未认可,而且被上诉人王荔在原审中没有说明是分批付给沈爱民钱,而是现金支付的,所以被上诉人王荔所述与原审不符,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可能是真实的,该两名证人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乔某到庭作证称,其与上诉人认识,但不太熟悉。与被上诉人王荔系朋友关系,证明王荔借给沈爱民钱是由上诉人担保。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王荔给证人打电话找证人有事证人就去了,王荔说要和沈爱民去对账,两人就开车到沈爱民处。去的时候沈爱民在场,其二人对账,对完账以后沈爱民到办公室外面把上诉人叫进来,沈爱民给打了一个欠条,上诉人签了字。欠条写的今借王荔现金50万元,沈爱民签了字,担保人写的孙俊山。这次是对账,没给钱。之前的借条证人也看见了,王荔把原来的条给了沈爱民,原来的条上也是50万元。证人还陈述2014年1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荔给证人打电话,说沈爱民要借钱,证人就开车拉着王荔到了沈爱民处,王荔拿了20万元的现金和30万元的借条,30万元借条上上诉人也是担保人,合并打了一个50万元的借条,把孙俊山叫过去签字。当时有王荔、沈爱民、还有沈爱民一个朋友一个妇女及证人在场,签字的时候是沈爱民出去把孙俊山叫进来。证人吕某出庭作证称,其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不认识证人,通过乔某认识的王荔。证人证明2014年6月份证人在乔某办公室说话的时候,乔某接了个电话告诉一会儿王荔过来要出去一趟,王荔过来以后说要去对对账,当时王荔拿了欠条,证人就看了看,写的今借王荔人民币50万元,沈爱民打的借条,担保人是孙俊山签的字,对账之前就拿了一张欠条。然后一起开车去一个厂子,到北面最东头的办公室,证人在沙发坐着,没有说话。王荔和沈爱民在办公室对账,具体对账的情况证人不清楚。等了一会儿孙俊山进去了,乔福贵和他们在说话,四个人在办公桌,证人还在沙发上坐着,整个对账过程没有离开沈爱民的办公室。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人,他们在桌子上写什么证人没过去看,往后走的时候王荔给证人看了条,写的借款是50万元,借款人沈爱民,担保人是上诉人。这次看的50万元的条和之前的50万元的条不是一张条,这张条是新打的。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1、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王荔是多年的朋友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乔某称2014年6月其在办公室里接到王荔的电话说有点事让其过去一下,乔某就到了王荔处拉着王荔到沈爱民处对账。而吕某称2014年6月吕某在乔某的办公室王荔到了乔某的办公室然后要求其二人和他一起到沈爱民处对账。2、乔某称对账时只有四人在场,并没说有吕某在场,而吕某说对账的整个过程其都在现场。所以二位证人所说相互矛盾,明显是没有如实说明情况。原审法院庭审时询问王荔是通过什么方式交付借款的,王荔明确回答是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所以证人的证词与王荔在一审中向法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也说明证人的证词不真实。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1月份为沈爱民担保借款,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并不知情,通过王荔一审、二审的矛盾陈述和证人的虚假作证可以看出2014年1月份的借款是虚假的,王荔根本没有交付该笔借款给沈爱民。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另外,沈爱民因诈骗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本案也是涉嫌诈骗。被上诉人王荔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主张:1、两位证人清楚地讲明了沈爱民借款以及孙俊山担保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乔某称2014年1月份在沈爱民借20万元期间,乔某拉着王荔,并不是2014年6月份这一次。2、乔某从来没有称在2014年6月份在沈爱民办公室对账时只有其四人在场,并且乔某作证称其三人是一起到的沈爱民办公室。3、在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王荔也从来没有称一次性支付了现金50万元,不清楚沈爱民是否因诈骗罪被判刑。被上诉人林胜学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主张不清楚借款情况,其知道沈爱民因诈骗罪被判刑。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同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王荔主张其与姜晓东是朋友关系。借款后双方对账以后重新打的借条,具体付了多少利息王荔记不清楚,其与沈爱民除本案借款,无其他借款。上诉人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沈爱民和王荔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但是很明显王荔没有交付给沈爱民50万元。经查原审卷宗25页,被上诉人王荔在原审主张借款50万元是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荔解释可能是记忆的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王荔是否出借给被上诉人沈爱民50万元,2、被上诉人沈爱民还款的数额。3、上诉人孙俊山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荔是否出借给被上诉人沈爱民5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王荔关于50万元借款出借的情况一、二审说法不一致,但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沈爱民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其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且于2014年5月12日及5月21日通过银行卡分别转给被上诉人王荔1万元及2万元用于还款,另外,2015年6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50万元的确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荔向被上诉人沈爱民出借5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爱民还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沈爱民主张向被上诉人王荔借款后,支付给王荔3万元、姜晓东16.1万元还款。但是,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沈爱民出具给被上诉人王荔的借条中记载借款50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沈爱民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故原审认定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沈爱民仍欠被上诉人王荔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晚于款项的实际借出时间,但不能否定借款的实际发生,上诉人孙俊山既然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王荔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为2014年1月借款50万元亦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孙俊山主张被上诉人王荔与沈爱民恶意串通骗取保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莱阳市塑料包装厂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莱阳市塑料包装厂、林胜学对沈爱民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爱民、林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上诉人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俊山、莱阳市塑料包装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爱民、林胜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上诉人沈爱民、林胜学、孙俊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孙俊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