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丁山与李延泉、李雪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泉,李丁山,李雪红,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泉,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山,男,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杨少勇、李宜亭,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雪红,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42-146号金利商业大厦7楼7A室。法定代表人:李延东,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延泉因与被上诉人李丁山,原审被告李雪红、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丁山对李延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人系“债务加入”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为债务加入,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李延泉自愿加入东港公司对李丁山所负债务的履行错误。其在讼争《欠条》上半部、下半部“备注”的签名,均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李丁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其在一审中主张讼争借款系李延泉和东港公司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李延泉自愿加入东港公司对答辩人所负债务的履行,已构成债务加入。其一审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均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一致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从《欠条》的上半部看,李延泉两次签字,且未注明是“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等职位表明其系履行东港公司职务的行为。从《欠条》的下半部看,李延泉在“备注”中签名捺印,说明其在东港公司不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加入债务关系,与东港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或债务并存承担。其次,从还款情况看,李延泉和李雪红数次从个人账户向答辩人转账汇款,应视为李延泉部分履行还款承诺的行为。再次,从催款情况看,答辩人催讨欠款均指向李延泉和李雪红;反之,李延泉和李雪红承诺还款也都代表个人。李延泉和李雪红均认可讼争借款属于个人与公司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李雪红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延泉的意见。原审被告东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延泉的意见。李丁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延泉、李雪红、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李丁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57万元并支付利息662540.73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东港公司向李丁山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由李丁山先生从境外公司PRIMEGROUTINTERNATIONALCO.L及TOPTEXENTERPRISECORP.LTD两家公司汇入本公司香港户头DONGGANGINT'LGROUP(H.K)LIMITED美元共计281.699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前还清美元计USD1594134元,现余欠美元计USD1222856元整”。其中,“欠款人”落款为:DONGGANGINT'LGROUP(H.K)LIMITED、东港公司的公章,以及李延泉的两个签名字样(左边的“李延泉”是背面竖看的草写签字,右边的“李延泉”则是正常清晰签字)。上述《欠条》下半部分并备注:“余欠的金额在3个月内尽量完成壹半的金额,另壹半的金额在6个月内全部还清”。东港公司在该“备注”处加盖公章,李延泉在该“备注”后签字并加摁手印,落款时间亦为2012年10月24日。另在上述《欠条》页尾“公证人”落款处有案外人洪某的签名捺印。另查明:1.李延泉、李雪红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时,李延泉、李雪红均系东港公司的股东、董事。其中,李延泉系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李兴国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洪某转账汇款40万元;2013年4月12日,李雪红通过其账户分两笔向洪某各转账汇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李延泉通过其账户向洪某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8月7日,李雪红通过其账户向洪某转账汇款5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以上汇款共合计410万元。3.就李延泉在《欠条》上签名及加摁手印事项,李延泉陈述,其为防止他人假冒,签名时习惯性签背面竖看字体,因李丁山在其签完后说看不懂,要求其重签,其才再签一个清晰正常签名。至于在备注处加摁手印,亦是应李丁山的要求。4.一审法院根据李丁山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依法通知洪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陈述,其系李丁山和李延泉的朋友,李丁山和李延泉系经其介绍认识的,另其与李丁山有工程承揽关系。李丁山和李延泉之前也有借款往来,因本次借款金额较大,双方也都是其朋友,故李丁山邀请其当借款公证人。钱是借给李延泉个人的,要汇给香港的东港公司,所以李丁山要求东港公司也需加盖公章。当时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月息1.5分。签借条时,李延泉有两个签名,比较草的是代表东港公司的,另一个清晰签名字样是代表李延泉个人的。李延泉在出具欠条后有还款一部分,其账户收到的410万元系李延泉偿还李丁山借款的款项,后来李延泉就没有继续偿还,其作为公证人也为李丁山向李延泉催讨过。另,因其是公证人且其需要工程款,故李丁山指定其为收款人,其收到的款项后来支付给李丁山了。5.李丁山曾以短信方式向李雪红催讨讼争借款,其发送的短信载明李丁山向李雪红先生催款357万元未果且未获答复,故向李雪红发短信催款要求先偿还57万元等内容,李雪红回复:“我会劝劝他,他就这性格,谅解!”、“尽量想办法”等。6.2013年1月2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2775元。2013年4月23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238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丁山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李延泉、李雪红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上述《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李丁山享有的对东港公司1222856美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东港公司应依据承诺《欠条》中“备注”项下的承诺于2013年1月23日前偿还一半借款本金即611428美元、于2013年4月23日前偿还另一本借款本金611428美元。其未依约如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鉴于已发生的讼争借款本金偿付,均以人民币计付,现李丁山主张未偿还部分仍以人民币计付,合情合理,且相较于承诺还款日期,人民币兑美元相应贬值,李丁山主张以人民币计价,系自愿放弃其部分权利,予以照准。对于汇率,应依承诺还款当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即东港公司依约应于2013年1月23日偿付借款本金3838239.27元(611428美元*6.2775元/美元=3838239.27元)、于2013年4月23日偿付借款本金3814271.29元(611428美元*6.2383元/美元=3814271.29元),合计7652510.56元。扣除李丁山自认的李延泉、李雪红已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为3552510.56元。对于借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李丁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大陆法律规定,讼争借款应视为无息民间借贷。但因东港公司违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计算标准,李丁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且因本金偿还系分次偿还,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亦需分段计算(具体计算见附表《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对于李延泉、李雪红是否应承担债务问题。因《欠条》中明确载明款项转入“本公司香港账户”,且款项亦实际转入东港公司账户,故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东港公司。对于李延泉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在还款承诺的“备注”中签名捺印,李延泉主张系代表东港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李延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其在《欠条》中以欠款人名义两次签字,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等能够表明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字样。此外,一般而言,代表公司签章的职务行为仅需签名,然李延泉在还款承诺的“备注”中除了签名还加捺了手印,明显不符职务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故对李延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延泉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又在还款承诺的“备注”中签名捺印,可见其愿意清偿东港公司所欠李丁山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且连贯的,结合讼争借款的偿还亦通过个人账户、李丁山的短信催款和李雪红回复的内容等,原审法院确认,李延泉系自愿加入东港公司对李丁山所负债务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李延泉负有向李丁山偿付东港公司结欠李丁山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之义务。但因李延泉并非借款人,故李丁山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李雪红共同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港公司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向李丁山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李延泉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两次签字并在还款承诺的“备注”中签名捺印,表明其以自己行为加入了东港公司对李丁山上述债务的履行,故应与东港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延泉、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丁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552510.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见附表《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二、驳回李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0元,由李丁山负担360元,李延泉、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4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延泉、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延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本案中,《欠条》中明确载明款项转入“本公司香港账户”,且款项亦实际转入东港公司账户,故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系东港公司。李延泉虽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在还款承诺的“备注”中签名捺印,但《欠条》中并没有李延泉愿与东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成为共同借款人等内容,李丁山本人亦不认可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延泉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李延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欠条》出具时,李延泉系东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丁山并没有证据证明东港公司所借的款项用于李延泉个人使用,故根据上述规定李延泉亦无需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延泉提出的其不构成债务加入、无需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李丁山在一审中主张李延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出李延泉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延泉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丁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552510.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详见附表);三、驳回李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0元,由李丁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0元,由李丁山负担360元,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4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港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桦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表: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币种:人民币;单位:元)应还日期应还金额实际还款日期实际还款金额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期间计算标准2013.1.233838239.273838239.272013.1.14至2013.2.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3.2.84000003438239.272013.2.8至2013.4.112013.4.1220000001438239.272013.4.12至2013.4.232013.4.231438239.27+3814271.29=5252510.563570000(依李丁山主张基数,下同)2013.4.24至2014.1.272014.1.28100000035700002013.1.28至2014.7.142014.7.1550000035700002013.7.15至2014.8.62014.8.72000003552510.562014.8.7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