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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廷钢与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廷钢,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廷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开发区五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廷钢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鹏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廷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孙廷钢与鹏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孙廷钢在鹏宇公司门卫值班室工作,鹏宇公司每月给孙廷钢发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烟台阳光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已不履行劳动合同,而是将孙廷钢的劳动关系与工资关系转到鹏宇公司,鹏宇公司在其成立前实际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考勤记录应由鹏宇公司举证,孙廷钢提交的值班记录、工资发放证明、体检表等足以证明与鹏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门卫工作会议纪要是阳光公司和鹏宇公司为推卸责任而策划的一个圈套。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阳光公司给鹏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两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鹏宇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完全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双方也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孙廷钢已于2010年5月18日与阳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廷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孙廷钢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为阳光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质、岗位等未发生变化,2014年10月14日其参加阳光公司召开的门卫工作专题会议,接受阳光公司的管理。阳光公司为孙廷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鹏宇公司是根据阳光公司的委托给阳光公司员工孙廷钢代发工资,该费用从鹏宇公司应支付给阳光公司的3万元劳务费中扣除,根据鹏宇公司与阳光公司所签协议约定,鹏宇公司进驻阳光公司厂区后,鹏宇公司不单独设立自己的门卫人员,安保工作由阳光公司安排其门卫人员负责管理,该门卫人员系由阳光公司所聘,与鹏宇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廷钢提交的值班记录、工资发放证明、体检表等不能证明其与鹏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孙廷钢与鹏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孙廷钢对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廷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廷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