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执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向俊宇与古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俊宇,古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459-2号申请执行人向俊宇,男,201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向超(向俊宇之父),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法定代理人陈珊(向俊宇之母),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被执行人古利刚,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向俊宇与被告古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2016)川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效力。权利人向俊宇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古利刚支付其赔偿款785571.30元,案件受理费521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古利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古利刚于2016年5月30日前履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785571.3元,案件受理费5213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0308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古利刚于2016年5月16日已支付申请人向俊宇赔偿款360784.3元。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未支付的赔偿款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且被执行人古利刚已承担了本案执行费3000元。经申请人向俊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