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爱风与蔡志勇、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风,蔡志勇,周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89号原告:周爱风,女,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蔡志勇,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周建萍,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周爱风与被告蔡志勇、周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勇、周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2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蔡志勇、周建萍向原告周爱风借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爱风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1月2日前将本金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016年5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勇、周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爱风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志勇、周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