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辖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超、张慧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超,张慧华,闫向茹,刘学,闫玲娇,贾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72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超,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张慧华(被告侯超之妻),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闫向茹,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刘学(被告闫向茹之夫),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闫玲娇,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贾海涛(被告闫玲娇之夫),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超、张慧华、闫向茹、刘学、闫玲娇、贾海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5‰,罚息为13.125‰,期限为12个月。被告闫向茹、刘学、闫玲娇、贾海涛为该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被告张慧华系被告侯超之妻。被告侯超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超、张慧华偿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闫向茹、刘学、闫玲娇、贾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