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单勇与张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勇,张镇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050号原告单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勇诉被告张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1号楼2909室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24.92万元,并于签署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亦确认收到。现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万元及利息9345元(按年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应计至实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5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双方签署涉案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向乙方出借款项24.92万元,乙方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月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月至11月,每月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12月须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及其利息。乙方迟延偿还任一期款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在庭审中,原告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以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1日携带现金前往福田区华强北中路新闻大厦2909室将借款现金交予被告,并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确认涉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可能让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巨额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492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仅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巨额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商业交易习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及现金支付的具体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