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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守调与陈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调,陈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450号原告:李守调,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被告:陈作权,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塘中村。原告李守调与被告陈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调起诉要求:一、被告陈作权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作权因故向原告李守调借款,2016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作权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作权因故向原告李守调借款,2016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权与原告李守调结算并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作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守调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守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陈作权负担525元,李守调负担5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