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鹏飞、陈鸿基与查才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飞,陈鸿基,查才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456号原告陈鹏飞,男,1970年3月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陈鸿基,男,1995年1月1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况,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查才俊,男,1969年4月21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女,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飞、陈鸿基诉被告查才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飞、陈鸿基的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查才俊、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飞、陈鸿基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陈鸿基驾驶家庭自用摩托车由大方县雨冲乡方向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0分行驶到金沙县大田乡白坪村坪子寨组路段时,与被告查才俊驾驶的贵FA8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被告车辆损伤以及原告陈鹏飞、陈鸿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鸿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才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原告陈鹏飞受伤后,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并于2012年12月11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6,487.27元,被告查才俊为原告陈鹏飞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陈鸿基受伤后,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上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由于陈鸿基家庭困难,在未治疗完毕的情况下出院后转到新化乡卫生医院治疗,后又因无钱治疗返家保守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7,709.39元,被告查才俊为其支付了22,000.00元。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查才俊赔偿原告陈鹏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查才俊赔偿原告陈鸿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鹏飞、陈鸿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鸿基负主要责任,查才俊负次要责任,陈鹏飞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陈鹏飞《住院病历》。拟证明:陈鹏飞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质证,查才俊无异议;人民财保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称该病历属于不完整病历,没有体温登记及一日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原告陈鹏飞是否实际住院20天及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3、陈鹏飞《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陈鹏飞住院治疗共花费26,487.2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并称原告陈鹏飞系外伤,但其提供的一日用药清单中记载有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请法院在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4、陈鹏飞《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陈鹏飞伤残达十级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需7,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两项鉴定共花费1,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6、陈鸿基《疾病诊断书》、《重危病人通知单》、《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陈鸿基伤情严重。经质证,二被告称对《重危病人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病历记录有异议。7、陈鸿基遵义医学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鸿基在遵义医学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26天。经质证,二被告称第一次住院病历为不完整病历,住院时间有5天体温登记没有记录,不予认可,两次住院间隔时间为2年,第二次住院病历的公章与第一次的不一致,只有一张出院记录,没有入院记录,且第二次住院没有病历予以核实,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陈鸿基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鸿基伤情严重,需做且已做下肢截除手术,并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3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此病历是2015年3月27日的,距离事故发生已两年多,且有原告提供的陈鸿基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信息,陈鸿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已于2013年4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陈鸿基《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42张。拟证明:陈鸿基住院治疗情况,在遵义医学院、金沙县人民医院、新化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为246,354.77元。经质证,二被告称一日用药清单中包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请法庭予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发票中,只认可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4日产生的费用,其中2012年12月9日产生的费用包含金沙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费用,只认可在遵义医学院产生医疗费;金沙县新化卫生院的专用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且无法核实用于治疗用途,时间在2013年4月4日之后,不予认可;对于病人预交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治疗已经终结,此预交收据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10、陈鸿基《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明:陈鸿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五级,三期评定均为2年,安装假肢费用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和三期评定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的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同属一个机构,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假肢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鸿基在遵义医学院的病历显示其伤情达不到截肢,截肢距离本次事故两年之久,截肢是其自行扩大的,不予认可。11、陈鸿基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陈鸿基两项鉴定收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赔偿的范围。12、交通费《票据》63张。拟证明:陈鸿基受伤后,因其住院医疗产生交通费1,42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2012年12月23日到27日,不停的往返在遵义和金沙之间,不符合常理;只认可2013年2月14号的两张票据,金额为70.00元,其余票据是治疗终结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另外,手撕票据无时间地点,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依法责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其第十组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原件,二原告按期提交,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二原告举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进行了充分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第1组至第8组、第10组、第11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9组证据中的40张医疗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金沙县新化乡卫生院《专用票据》、《病人预支付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病人预支付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医疗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第12组证据中,正是票据39张中,按每日不超过两人往返一次予以认定,认定交通票据28张,金额合计为980.00元,对于其余票据,原告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非正式票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查才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陈鸿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查才俊承担次要责任,对陈鹏飞而言,查才俊和陈鸿基是共同侵权人,在诉讼中陈鸿基应为被告而不是原告。陈鹏飞不将陈鸿基列为被告,等同是放弃对陈鸿基的诉权,而将应由陈鸿基承担的责任转而要求查才俊承担,有失公正。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陈鹏飞放弃对陈鸿基的诉权,应当在放弃其追究陈鸿基责任的范围内免除对查才俊的责任。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若原告的诉请成立,应由查才俊车辆投保的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才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财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金额。经质证,二原告、人民财保均无异议。被告查才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二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且在本案中原告陈鸿基负主要责任,因此二原告应当分别诉讼。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治疗早已终结,二原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贵FA84**号车投保我公司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被保险人系查才俊。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70%与30%的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只承担30%。同时,医疗费还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人民财保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经质证,二原告、被告查才俊均无异议。2、《代抄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1、贵FA84**号车投保人民财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被保险人查才俊。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归于10.000.00元医疗费用中。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保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质证,被告查才俊无异议,二原告称保险条款对二原告无约束力,达不到人民财保的证明目的。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对第三责任险按照责任划分无异议。人民财保在事故后两三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向本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二原告、被告查才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查才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陈鸿基物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鹏飞由大方县雨冲乡方向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0分行驶到金沙县大田乡白坪村坪子寨组路段时,与被告查才俊驾驶的贵FA84**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鹏飞、陈鸿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鹏飞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摖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患肢禁负重,出院后每月返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陈鹏飞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487.27元,被告查才俊为陈鹏飞支付了4,000.00元,其余为陈鹏飞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鸿基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住院一天后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胫前动脉、肺动脉闭塞。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我科随诊。2015年3月17日,陈鸿基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3、左股骨陈旧性骨折4、左下肢股骨、胫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2015年3月27日陈鸿基到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作了左小腿截肢术+左大腿窦道搔刮病灶清除术,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3、左股骨陈旧性骨折4、左下肢股骨、胫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5、左大腿窦道形成。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每月复查X现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在骨折愈合后取掉外固定支架,骨折愈合后根据患者情况装假肢,不适我科随诊。陈鸿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6,354.77元,被告查才俊为陈鸿基支付了医疗费22,000.00元,其余为陈鸿基自行支付。2012年12月12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12081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鸿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才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鹏飞无责任。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于2014年5月7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鹏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陈鹏飞2012年12月8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以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61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陈鹏飞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000.00元(柒仟元整)。为此,陈鹏飞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了鉴定费1,200.00元。陈鹏飞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鸿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陈鸿基2012年12月8日所受损伤左下肢损伤遗留目前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五级(伍级),以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3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陈鸿基2012年12月8日所受左下肢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年,护理期评定为2年,营养期评定为2年。诉讼中,依原告陈鸿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陈鸿基左小腿假肢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以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6]假司鉴字第005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假肢及硅胶套配置:1、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1,000.00元/具(大写:贰万壹仟圆整),2、带锁硅胶内衬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0,000.00元/具(大写:壹万圆整);(二)更换及维修:1、骨骼式小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2、带锁硅胶内衬套每贰年更换壹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陈鸿基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980.00元。二原告以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查才俊赔偿原告陈鹏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0,822.11元,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查才俊赔偿原告陈鸿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03,331.33元,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陈鹏飞、陈鸿基系农村居民,陈鹏飞与陈鸿基系父子关系。被告查才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贵FA84**号小型轿车属查才俊所有,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即93.74元/天),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即106.50元/天),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陈鹏飞、陈鸿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陈鹏飞医实际医疗费支出为26.487.27元,陈鸿基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为246,354.77元,原告陈鹏飞所受之伤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故陈鹏飞的医疗费为26,487.27元+7,000.00元=33,487.27元,陈鸿基的医疗费为246,354.77元;2、鉴定费,据实计算,陈鹏飞的鉴定费为1,200.00元,陈鸿基的鉴定费为1,20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即106.50元/天)计算,陈鹏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误工期为521天无事实依据,故其误工期按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6.50元/天×20天=2,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陈鸿基误工期为2年,故其误工费为38,873.00元/年×2年=77,746.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14.00元(即93.74元/天)计算,陈鹏飞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93.74元/天×20天=1,874.8元,根据鉴定意见,陈鸿基护理期为2年,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2年=68,428.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鸿基的家属因其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为9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计算,陈鹏飞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陈鸿基住院治疗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48天=14,800.00元;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陈鸿基营养期经鉴定评定为2年,标准按30.00元/天计算,为30.00元/天×730天=21,90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陈鹏飞、陈鸿基系农村居民,陈鹏飞所受损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陈鸿基所受损伤左下肢损伤遗留目前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五级,依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陈鹏飞的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陈鸿基的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60%=88,642.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陈鸿基左小腿假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假肢及硅胶套配置,1、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1,000.00元/具,2、带锁硅胶内衬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0,0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1、骨骼式小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2、带锁硅胶内衬套每贰年更换壹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陈鸿基(1995年1月1日生)现年21岁,按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000.00元/具×14具+(21,000.00元×10%)/年×54年+10,000.00元/具×27具=677,4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该行为给陈鹏飞、陈鸿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陈鹏飞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陈鸿基所受伤害为伤残五级,故应酌情赔偿陈鹏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陈鸿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予以抚慰。陈鹏飞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7,465.81元,陈鸿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9,451.21元。庭审中,陈鹏飞自愿放弃陈鸿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对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车辆贵FA84**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鹏飞、陈鸿基以上各项损失应按比例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由陈鸿基承担70%,查才俊承担30%,查才俊应承担的30%超过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限额200,000.00元的部分由查才俊承担,30%以内部分由人民财保承担。即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陈鹏飞损失为122,000.00元×【57,465.81元÷(57,465.81元+1,209,451.21元)×100%】=5,533.77元,承担陈鸿基的损失为122,000.00元-5,533.77元=116,466.23元。陈鹏飞剩余损失57,465.81元-5,533.77元=51,932.04元、陈鸿基剩余损失1,209,451.21元-116,466.23元=1,092,984.98元应由陈鸿基承担70%,即陈鸿基应承担陈鹏飞的损失为51,932.04元×70%=36,352.43元,查才俊应承担陈鹏飞的损失为15,579.61元,陈鸿基应自行承担其损失1,092,984.98元×70%=765,089.49元,查才俊应承担陈鸿基损失为1,092,984.98元-765,059.49元=327,895.49元。查才俊应承担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比例先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0,000.00元内承担,即人民财保应承担陈鹏飞的损失为200,000.00元×【15,579.61元÷(15,579.61元+327,895.49元)×100%】=9,071.76元,人民财保还应承担陈鸿基损失200,000.00元-9,071.76元=190,928.24元。因查才俊已垫付陈鹏飞医疗费4,000.00元,垫付陈鸿基医疗费22,000.00元,故查才俊还应承担陈鹏飞的损失为15,579.61元-9,071.76元-4,000.00元=2,507.85元,查才俊应承担陈鸿基损失为327,895.49元-198,928.24元-22,000.00元=114,967.25元。综上,人民财保应赔偿陈鹏飞的各项损失为5,533.77元+9,071.76元=14,605.53元,还应赔偿陈鸿基的各项损失为116,466.23元+190,928.24元=307,394.47元;查才俊应赔偿陈鹏飞的各项损失2,507.85元,还应赔偿陈鸿基的各项损失114,967.25元,但因陈鸿基的诉讼标的额为403,331.33元,故查才俊应赔偿陈鸿基的各项损失为403,331.33-307,394.47=95,936.86元。对于原告陈鹏飞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陈鸿基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医疗尚未终结,且陈鸿基伤残等级、三期评定鉴定意见是2015年8月5日作出的,左小腿假肢鉴定系在诉讼中进行,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的其余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陈鹏飞交通事故损失14,605.53元,还应赔偿原告陈鸿基交通事故损失307,394.47元,被告查才俊应赔偿原告陈鹏飞交通事故损失2,507.85元,还应赔偿原告陈鸿基交通事故损失95,936.86元。对于原告陈鹏飞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鹏飞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605.5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鸿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7,394.47元;三、由被告查才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鸿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5,936.86元;四、由被告查才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鹏飞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07.85元;五、驳回原告陈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00元(缓交),减半收取4,500.00元,由原告陈鹏飞、陈鸿基共同负担3,200.00元,由被告查才俊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