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8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4时许,酒后来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某某”快餐店门口冯某某经营的早餐摊位前,因向其索要烟、酒未果,持刀将冯某某砍伤,导致冯某某左手指中节指骨及左环指指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经鉴定,冯某某体表皮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手部(左手中指、环指)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市中区文庄村420号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经鉴定,白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来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汽配城附近的“某某”快餐店门前,因在此经营早餐生意的冯某某未向其销售酒水而心生怨恨,继而携带刀具返回冯某某处向其索要香烟,并再次遭到对方拒绝。白某某遂持刀向被害人冯某某左肩部、左手部、右肩背、右上臂等处砍击,致使冯某某左中指中节指骨及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肩部、右肩背部、右上臂、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多处裂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体表皮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手部(左手中指、环指)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在市中区文庄村420号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经审讯,白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白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冯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白某某目前无力赔偿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白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其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某某”快餐店门前经营早餐生意时,有一男子前来向其买酒,其向对方告知店里的酒不是自己的,该名男子对其进行辱骂后离开。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该名男子又来向其要烟,其告知对方自己不抽烟也不带烟。该男子从身后抽出一把砍刀,先后朝着自己的左肩部、左胳膊和右胳膊的上臂砍了三刀。其随即向南跑去,该男子又追着向其右后背和右臂连着的地方砍了一刀,其摔倒在地跌伤了膝盖,爬起来的时候该男子就拿着刀向西跑了。经其辨认,确认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是白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的内容。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前后,其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某某”快餐店南侧路口经营早餐生意,看到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砍刀,将在快餐店门口炸油条的男子砍伤。其只是看到持刀男子砍过炸油条男子的左肩部和后背各一刀,但对具体的砍伤经过没有看全。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家住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庄451号,大门西侧的两间房屋从2014年开始租给了一名40多岁的中年女子,在此居住的还有一名年轻男子,他一般晚上在此睡觉,平时不经常见到该男子。经其辨认,确认在其出租房屋内居住的男子是白某某。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庄村420号经营烧烤生意,有一自称“金帅”的男子经常来店消费,他自称在肥城精神病院住过院,说话前言不搭后语,还经常骂人,说话时常流口水,感觉精神不太正常,他每次到店里来时都是醉醺醺的。经其辨认,该名自称“金帅”的男子是白某某。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白某某现场指认,确认持刀砍人的现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七贤汽配城附近的“某某”快餐店门口。6.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等证明:冯某某系左中指中节指骨及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其体表皮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左手部(左手中指、环指)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7.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肥城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案复印件等证明:白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本院(2008)市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荫公行罚决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8月19日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8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掌握了被告人白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后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庄村420号将其抓获,以及白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白某某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人民陪审员 赵玉怀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