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乔俊德诉张国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德,张国富,臧振忠,姜军,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3号原告:乔俊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富,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臧振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姜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路1177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俊德与被告张国富、臧振忠、姜军、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刚,臧振忠、姜军、城郊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英、董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张国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乔俊德诉称:张国富承建臧振忠自建房屋的工程。乔俊德系张国富雇佣的工人,负责电焊工作,每日工作240元,工程结束后给付工资。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乔俊德在工作时被平房上方的高压电线击倒,由屋顶摔落,造成全身多处摔伤、电击伤,入院治疗45天。由于张国富和臧振忠在明知屋顶有高压电线却没有为乔俊德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还要求乔俊德到屋顶进行焊接工作,且在城郊供电分公司所有的位于事发地的高压电线没有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来设计高度和走向,距离民宅过近的情况下,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姜军系建造房屋的承包方,张国富是分包方,二者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张国富、臧振忠姜军和城郊供电分公司应对乔俊德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国富、臧振忠、姜军和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乔俊德医疗费53850.6元、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6452.16元(124.08元/天×7天×2+124.0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臧振忠辩称:第一,乔俊德不是其雇佣的,其也不认识张国富。其把工程整个包给姜军了,剩下姜军怎么包的其不清楚。而且其和姜军口头约定,在他们干工程的时候出现一切意外其均不负责任。第二,由于其当时不在家,怎样出现意外其不清楚。建造的房子高五米,电业局测量电线高度是7.5米,中间距离是2米多,乔俊德怎么能蹲着焊的时候够到电线?他说的受伤过程不真实。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军辩称:对于乔俊德受伤的原因有异议,认为是他在干活的时候打电话了。其不认识乔俊德,也不知道他干什么工种。其在把活包给张国富之前,告诉过他电的事儿,一切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城郊供电分公司辩称:第一,电力公司事发线路形成于1987年,线路据地面高度7.5米,即使按现行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519-2010配电网运行规程》(10KV架空线路对地距离居民区为6.5米)的规定,此段线路也符合标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10千伏5米,涉案线路为10千伏线路,也就是说涉案线路的保护区为5米。依据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规划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臧振忠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违法建筑物,严重违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建距离高压线路过近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本案中臧振忠是此线路的用户,其和姜军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知道新建房屋区域内有高压电线,兴建房屋前没有向任何主管的行政部门或者电业部门申报建房相关手续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城郊供电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依据行业规范定期进行巡视。电力企业不应当为这样的过错承担责任。且经鉴定乔俊德因电击导致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第二、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当事人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乔俊德要求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城郊供电分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4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不能依据城镇人口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乔俊德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张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臧振忠系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七组的村民。2015年5月1日左右,臧振忠将其家在段吉村自建平房的工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发包给姜军,约定姜军系包清工,工程款为5万元。而后,姜军将工程中上房架的部分分包给张国富(分包一事臧振忠家亦知晓),约定工程款为1万元。上述工程款在房屋建成后均已实际给付。乔俊德经人介绍为张国富分包的上房架工程做电焊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因在工作中触碰到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乔俊德被电击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乔俊德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在门诊支出医疗费4173.98元。乔俊德于当天住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8天),支出住院费48637.05元。期间,乔俊德家属遵医嘱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外购药品,支出269.57元。出院时,医嘱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左踝创口换药。后乔俊德陆续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换药8次,支出医疗费240元,并在药店购买了神经营养药物和促进骨骼愈合药物,支出医药费52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俊德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外血肿,评定为九级残;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第3、4、7、8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第3、4、5、7胸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被压缩小于1/3,第6、8、10胸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九级残。第9、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九级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八级残。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150日。上述损伤因已评残,所以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乔俊德自2009年6月起一直在吉林市城镇区域居住。涉案房屋上方的高压电线形成于1987年,距离地面7.5米,由城郊供电分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据城郊供电分公司巡线员的手册记载,2015年期间,每季度巡线一次。2015年7月3日巡线时发现上述防护区内新增一座房屋。后城郊供电分公司下属供电所于2015年10月14日向新建房屋臧振忠下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建整改通知单,后者据绝签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药房发票、出租车发票、居民委员会证明、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薛某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录像光盘、巡视手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整改通知单等。任传君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乔俊德的诉讼请求及臧振忠、姜军、城郊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乔俊德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确定。1、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城郊供电分公司应当对乔俊德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线电击与乔俊德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城郊供电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乔俊德自身并不具有从事电焊工作的专业资质,且在工作环境内存在高度危险,即工作的房顶上方有高压电线经过的情况下,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城郊供电分公司的责任。2、乔俊德与张国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张国富作为雇主应承当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乔俊德是因劳务受到损害,虽其自身对损害法人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张国富作为雇主,明知在高压线路下工作存在极大危险,仍然要求雇员在此工作,且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3、臧振忠家的房屋未经任何审批,违法修建在高压线电力保护区内,且对工作场所所作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乔俊德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城郊供电分公司、乔俊德、张国富、臧振忠各方的责任比例为10%、20%、35%、35%。此外,臧振忠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姜军施工,姜军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张国富施工,三者间成立发包、承包和分包的关系。乔俊德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军和张国富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臧振忠作为房主及发包人,姜军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均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乔俊德应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53320.6元;2、误工费,由于无证据证明乔俊德的误工损失标准,酌情按照其受伤前的相近行业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即21333元(142.22元/天×150天);3、护理费6452.16元(124.08元/日×7日×2人+124.08元/日×3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日×100元/日);5、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6、交通费,根据乔俊德的受伤地点和住所,酌情支持300元;7、营养费52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乔俊德因伤致残,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35732.68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城郊供电分公司应赔偿乔俊德23573.27元,张国富和臧振忠各应赔偿乔俊德82506.44元,同时臧振忠和姜军对张国富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乔俊德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俊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73.27元;二、被告张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俊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06.44元;三、被告臧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俊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06.44元;四、被告臧振忠、姜军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乔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乔俊德承担3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郊供电分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张国富、臧振忠、姜军连带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