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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在393省道117KM+89M处,被告人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荆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荆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荆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荆某乙、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景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仕超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5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志坤,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岳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30分,在393省道117KM+89M处,被告人岳志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荆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荆某2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岳志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荆某2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志坤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岳志坤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荆某1、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志坤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志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志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曹景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