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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木英与朱代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某乙。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朱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021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赖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第129条,认定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一直由朱某甲的监护人朱某乙代为保管,且朱某甲已接受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讼争房产为由,认定赖某请求撤销赠与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赖某认为,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混淆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第129条规定的是赠与行为成立的条件而非赠与行为撤销的条件。一审法院用赠与行为成立的条件来否定赖某撤销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导致了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赖某的合法利益。二、赖某具备任意撤销赠与的条件,对于赖某撤销讼争房产赠与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赖某与朱某乙所签《离婚协议书》并未经过公证,且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协议中的讼争房产尚未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因此,该房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赖某有权撤销对朱某甲的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赖某要求撤销赠与房产的行为系赖某与朱某乙《离婚协议》中的一个财产处理条款,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应受《婚姻法》的调整,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赖某未主张也无法证明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据此,本案《离婚协议》中夫妻房产归孩子所有的明确约定系不可撤销的。2、朱某甲在接受赠与时系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赖某与朱某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讼争房产赠与给当时还系未成年人的朱某甲,且亦按约定将房产证交朱某甲的监护人保管,朱某甲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据此,讼争的房产应认定系朱某甲的个人财产。3、朱某甲在一审庭审也明确表示在赖某年迈后会尽到人子的责任赡养其,且讼争房产一直以来都是年幼的朱某甲及年迈的奶奶居住。原审第三人朱某乙述称,同意朱某甲的答辩意见。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赖某撤销对朱某甲赠与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双吉路112号601室房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与朱某乙于1995年6月23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05年3月30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厦地房证第同0101615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确认权属人朱某乙、共有人赖某享有同安区大唐世家6栋C5单元601室(即“讼争房产”)房产的共有权。2014年9月5日,赖某被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城镇居民”。2015年1月9日,赖某与朱某乙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赖某与朱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朱某乙承担;赖某享有探视权;三、赖某与朱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双吉路112号601室归婚生子朱某甲所有(在该房产未过户给孩子前如涉及到房产事项必须经得赖某同意方可)该房产余下的按揭款由朱某乙负责偿还。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赖某与朱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赖某与朱某乙离婚后,讼争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由朱某乙保管;朱某甲与奶奶一起仍在讼争房产中居住生活;赖某独自离开家庭在外打工生活。2015年8月间,赖某曾回家探望朱某甲,朱某甲见到赖某时说:“这么久没有回来,你就不要回来。”2016年4月14日,赖某以“自赖某离婚之后,朱某甲便不准赖某回家探望,不让赖某踏进家门。朱某甲的种种行为让赖某无法接受,心灰意冷。同时由于赖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也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如将讼争房产赠与朱某甲,赖某的生活将陷入困境”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赖某举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厦门市同安区祥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乙举示的厦地房证第同0101615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赖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朱某甲讼争房产的行为。赖某与朱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赖某与朱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双吉路112号601室归婚生子朱某甲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一、该约定是赖某与朱某乙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赖某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依法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认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将讼争房产赠与婚生子朱某甲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财产过户给子女或者所有权归子女的,实质上是法律上规定的赠与行为,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处理一般赠与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婚姻家庭关系,夫妻、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产生的财产关系,不仅受合同法调整,而且受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调整。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关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是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上述意见是“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对未成年人受赠财产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赖某与朱某乙在离婚协议上明确表示将讼争房产赠与朱某甲之后,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一直由朱某甲的监护人朱某乙保管,朱某甲接受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照上述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赠与有效;赖某和朱某乙作出赠与朱某甲讼争房产的意思表示时,朱某甲为未成年人,依照上述意见第12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朱某甲的个人财产。赖某请求撤销赠与朱某甲讼争房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朱某甲已满十八周岁,已为成年人,在付清讼争房屋按揭贷款之后,应补办讼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赖某举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显示:在赖某作出赠与朱某甲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之前,2014年9月5日,赖某就被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城镇居民”;赖某无证据证明将讼争房产赠与朱某甲导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赖某赠与朱某甲讼争房产已实际履行;虽然赖某与朱某乙离婚,但是朱某甲仍然是赖某与朱某乙的子女,如果其父母遇到无房居住等生活上的困难,朱某甲依法依理应当帮助解决父母无房居住等生活上的困难。综上,对赖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赖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赖某是基于其与朱某乙离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置,确定将讼争房屋赠与朱某甲。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赖某超过一年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分割表示反悔要求撤销,且未举证其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赖某在《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在产权尚未转移前其有权撤销该赠与,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