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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秀海与刘定保、翁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海,刘定保,翁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579号原告:左秀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保,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树生,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左秀海为与被告刘定保、翁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被告刘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高明、被告翁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定保偿还原告购车款4557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5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翁树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定保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32000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定保与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定保向飞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飞达公司购车款455747元,并承诺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逾期归还仍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翁树生对被告刘定保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若因还款发生纠纷,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16日,飞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左秀海,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予以解决。被告刘定保答辩称: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定保没有购买车辆,其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条没有基础事实依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定保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树生答辩称:由于被告刘定保未向飞达公司购买车辆,故其所提供的担保亦是无效的。原告左秀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相关知情人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邮寄底单及网上签收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彩信记录,因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定保、翁树生向飞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两被告对其本人签字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违反自愿原则,且《借条》及《欠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及《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书》,因无被告刘定保签字,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定保委托翁树生代为签字,难以证实被告刘定保系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车辆基本信息相吻合,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本院依职权对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涉车辆非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本院依职权对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司机卢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刘定保、翁树生先后出具的《借条》、《欠条》等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刘定保向飞达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且该车辆一直由其驾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定保向飞达公司购买北奔牌ND3317D35J型重型自卸货车一台,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尚欠飞达公司购车款200000元。后被告刘定保作为借款人,被告翁树生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飞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按壹分计算,2011年年底之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如逾期还不清借款,借款人刘定保自愿按月息参分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翁树生愿为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壹台上好牌的北方奔驰自卸车的登记证书、发票抵押在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型号北奔牌ND3317D35J,车架号为LBZF56GB3BA011265,发动机号码1611E145620,车辆上户名称为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定保未按约支付本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定保作为欠款人,被告翁树生作为担保人,再次向飞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8月31日,刘定保在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壹台自卸车,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刘定保欠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整(¥455747.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以455747元为欠款本金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不清欠款,欠款人自愿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担保人翁树生自愿为欠款人提供担保。如发生还款纠纷提起诉讼,刘定保、翁树生同意由宁波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签字栏上方附“本人已阅读上述欠条内容,完全理解欠条意思,并对该欠条内容及意思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刘定保亦未按约还款,被告翁树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16日,飞达公司与原告左秀海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飞达公司将其在上述《欠条》中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左秀海。协议签订后,飞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刘定保及翁树生。另查明:被告刘定保向飞达公司购买的北奔牌ND3317D35J型重型自卸货车初始牌照为浙B×××××,并于2011年9月1日登记在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认该车辆为挂靠车辆,非该公司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意来看,证人卢某证实案涉车辆系被告刘定保向飞达公司购买,证人郑某证实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飞达公司购买车辆,再结合被告刘定保、翁树生于2015年11月24日自愿向飞达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表述案涉欠款是购车所欠等事实,认定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从买卖标的物是否交付来看,证人卢某证实刘定保所购车辆由其提取并驾驶多年,证人郑某亦证实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有该车辆存在,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刘定保、翁树生先后出具的《借条》、《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证据充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定保主张与飞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飞达公司按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刘定保自愿向飞达公司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1月24日结算后再次出具《欠条》,承诺按约归还购车欠款455747元并支付利息,故应按《欠条》约定向飞达公司还本付息。被告翁树生自愿为被告刘定保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且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飞达公司已将上述《欠条》所载全部债权转让原告左秀海,且已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刘定保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翁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树生主张担保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定保追偿。关于被告刘定保欠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约定欠款本金为455747元,但因该金额中包含部分复利,原告主动请求将欠款本金数额调整为初始欠款本金200000元,并主张按双方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分段计息合计232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秀海购车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32000元,之后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翁树生对被告刘定保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定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刘定保、翁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思思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手机彩信记录、EMS邮寄底单及网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左秀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定保与飞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款项及被告翁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案涉车辆已按被告要求上户登记并交由其使用的事实。被告刘定保、翁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