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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与张足德、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95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张足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湘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宜,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足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冶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销售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足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张足德主张入职日之泉销售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9月17日,为此提交《押金收据》一份,上面加盖了日之泉销售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写明收取张足德交来的工衣押金等50元。日之泉销售公司确认《押金收据》的真实性,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张足德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日之泉销售公司与张足德之间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汽车司机(从事货品运输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四、劳动者每月工资结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同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提成(出车一次50-70元)。五、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04年6月至2015年3月,日之泉销售公司为张足德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六、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张足德对日之泉销售公司所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表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张足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5.17元(3732元+3806+3688元+3236元+3323元+3231元+3476元+3063元+2977元+1710元+1550元+155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张足德主张日之泉销售公司因经营困难,自2015年2月底起只发底薪,没有提成,2015年4月底将张足德从东圃仓库调到广州大道新达城物流部,每天上下班均要求张足德打卡,不得离岗,但不安排张足德任何工作,张足德迫于生计在2015年4月28日向日之泉销售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劳动争议调解问题的答复意见》,以日之泉销售公司从2015年2月起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每天安排其本人在指定场所待岗,同时降低其本人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要求日之泉销售公司补足2015年2-3月份工资差额、补交相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与其本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地点、工资待遇不变。如日之泉销售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书面答复其本人,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回执注明“他人代为签收”。2015年5月4日张足德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说明原因与前述书面意见相同。日之泉销售公司确认公司自2015年3月起因经营困难,无送水业务,但公司并未裁员,而是坚持发放员工基本工资,安排员工待岗,待业务调整后再作安排,其从未向张足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张足德自行要求离职。因此,其在2015年5月10日作出《张足德自动离职通知》,以张足德于2015年5月1日起无故旷工达到三天以上,违反员工手册和有关规章制度,按张足德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张贴于公告栏,张足德称未收到上述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张足德以日之泉销售公司注册地址为邮寄地址,以人事经理伍某为收件人向日之泉销售公司邮寄《关于劳动争议调解问题的答复意见》,且注明伍经理的办公电话和手机号码,虽然邮件为他人代为签收,亦视为张足德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有效送达至日之泉销售公司单位,该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由劳动者提出的,解除事由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等。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张足德的工作内容为货品运输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日之泉销售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导致送水业务停止,致使张足德长时间待岗,待岗时间无法确定,造成劳动者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能否足以保障今后生活难以预期,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张足德依据此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日之泉销售公司应向张足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87.21元(2945.17元×13)。九、押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钱财。据此,日之泉销售公司收取张足德押金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意退还给张足德,该院予以照准。十、关于日之泉集团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从日之泉销售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抬头及公司概况、张足德提交的广东日之泉集团-广州分公司通讯录、关于物流部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以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可知,虽然日之泉销售公司与日之泉集团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均为独立法人,但在日之泉销售公司处工作的劳动者仍接受日之泉集团公司的用工管理,包括入职招聘、离职审批、岗位调动等,且日之泉销售公司也确认其与日之泉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两公司系属关联企业。又因日之泉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之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故张足德要求日之泉集团公司对日之泉销售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张足德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十二、仲裁请求:1.日之泉销售公司确认与张足德在2015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3587元;3.日之泉销售公司补缴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4.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24元;5.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24元;6.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7806元;7.日之泉销售公司退还押金50元;8.日之泉销售公司赔偿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张足德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计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9.日之泉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张足德与日之泉销售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日之泉销售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足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24元;3.日之泉销售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足德押金50元;4.日之泉集团公司对日之泉销售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张足德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1.日之泉销售公司无需向张足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24元;2.日之泉销售公司无需向张足德支付押金50元;3.日之泉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张足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日之泉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日之泉销售公司与张足德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三、日之泉销售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足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87.21元;四、日之泉销售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足德退还押金50元;五、日之泉集团公司对日之泉销售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之泉销售公司负担。判后,日之泉销售公司、日之泉集团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日之泉销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日之泉销售公司解除与张足德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经营情况不佳,进行业务调整,导致其收入暂时降低,张足德主动提出离职,并非日之泉销售公司提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日之泉销售公司虽经营出现问题,但一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张足德支付工资。张足德工资降低主要原因是日之泉销售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而提成所得与日之泉销售公司的经营息息相关,张足德应当对自己的工资构成有清晰的认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日之泉销售公司只是进行业务调整,但照常提供办公场所和单位福利。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认定日之泉销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日之泉销售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日之泉销售公司对张足德不承担任何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日之泉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日之泉集团公司对日之泉销售公司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一、日之泉集团公司未与张足德建立用工管理关系,亦未成立过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日之泉销售公司对张足德的支付义务。张足德提供的四份劳动合同均表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日之泉销售公司,日之泉集团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主体,无须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日之泉销售公司规定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日之泉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日之泉销售公司不存在混同和交叉用工。日之泉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物流部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的对象包含张足德只能证明日之泉销售公司与日之泉集团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不能证明日之泉集团公司与张足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足德主张日之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张足德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日之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案件受理费由张足德承担。张足德辩称:日之泉销售公司对张足德进行调岗,改变其工作方式及生活方式、降低其劳动收入,逼迫其离职。张足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日之泉销售公司及日之泉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日之泉销售公司确认是根据日之泉集团公司的公司人字〔2015〕012号文件对张足德进行岗位调整,且未告知张足德待岗时间将持续多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从而使劳动者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日之泉销售公司安排张足德待岗,且未有确切的待岗时间,导致张足德长期待岗,无法获得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收入明显降低,属于未向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足德以日之泉销售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日之泉销售公司应向张足德支付经济补偿金。日之泉销售公司根据日之泉集团公司发布的文件对张足德的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表明,日之泉销售公司受日之泉集团公司的用工管理,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且日之泉集团公司对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本案仲裁裁决。原审认定日之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欢欢陈泽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