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燕伟与王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燕伟,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37号原告:刘燕伟。被告:王媛。原告刘燕伟与被告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刘燕伟诉称,其与王媛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信用卡中提取现金10万元据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还款2万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1.3万元,余款78888元至今未偿还(含银行手续费11888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银行手续费11888元,两项共计78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津南区,本案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前光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滨海新区大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6年6月3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审判区审理。2016年7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于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为由报请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移送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秀玲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张春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