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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聂峰与重庆市江津排水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峰,重庆市江津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10197号原告:聂峰,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顺江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3097193D。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陈义海,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峰与被告重庆市江津排水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峰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聂峰负担。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