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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与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959号原告: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经济开发区银桥大道99号。负责人:刘华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84年7月5日,汉族。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永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诉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8日起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自商品验收交货后结款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为次月1-6日,结款日期为10-15日。自供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65561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店长张鹏飞将原告对账结款凭据整合为一张金额为6556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5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提供奶产品,双方于次月1-5日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被告于对账当月支付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后收回该凭证。2015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停业,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举《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所载对账金额65561元、证明人张鹏飞的证明及《佳汇购物中心商品购销合同》,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佳汇购物中心商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否则,原告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应提供被告欠货款的确凿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佳汇购物中心商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既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债务的签字,又无加盖被告单位正规印章。且其他案件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未收回《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的情形。现被告歇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后的实际的货款债务究竟是多少,仅凭《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银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临潼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建    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徐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