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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晓华与郑友清、赵和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华,郑友清,赵和英,郑樱花,郑琦,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159号申请执行人黄晓华。被执行人郑友清。被执行人赵和英。被执行人郑樱花。被执行人郑琦,被执行人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友清,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友清,董事长。黄晓华与郑友清、赵和英、郑樱花、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明确:一、郑友清归还黄晓华借款本金400万元,还款方式为:郑友清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黄晓华10万元,共计30万元。二、郑友清于2015年1月1日起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向黄晓华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30日前向黄晓华支付利息37000元,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提前清偿的部分不再计息。三、郑友清于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向黄晓华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50万元,期间郑友清有权随时提前归还部分借款,已归还部分不再计息。四、若郑友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黄晓华有权就郑友清本协议未履行的借款本金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五、赵和英、郑樱花、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对郑友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郑琦、李建东自愿对上述第三项郑友清应还的3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纠葛。八、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100元,由郑友清负担,该款已由黄晓华预交,由郑友清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黄晓华15100元、15000元、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0元,减半收取为20050元,由郑友清负担。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晓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340000元,申请执行费45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8日,本院派员至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依法续查封被执行人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黄山路128号1幢、4幢房地产[房地产单元号(房地号)70210001、70210001-3],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止。因上述房地产设立了大额抵押,暂不宜处置。待上述财产抵押权案件处置变现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友清、赵和英、郑樱花、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七彩果服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以上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设立了大额抵押,暂不宜处置。待财产抵押权案件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2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