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配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配龙,男。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配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乔配龙与被害人贺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查桥东大街11号东北饺子馆用餐饮酒后,共同宿于饺子馆二楼一出租屋内。��日凌晨1时许,乔配龙趁贺某熟睡之际,从其脱在地上的裤子口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下同)2150元。归案后,被告人乔配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赃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配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乔配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配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配龙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配龙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配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