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凯与王晓军、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王晓军,张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618号原告:张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军,居民。被告:张文龙。原告张凯与被告王晓军、张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张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晓军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因与被告系多年朋友,便借给了被告王晓军40000元现金。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文龙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还款,两被告却迟迟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晓军、张文龙均未答辩。本案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晓军于2015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文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系因与被告王晓军是多年朋友,关系不错,当时王晓军称在外承包了一个工程急需钱便向原告借款,双方并约定当月30日还清,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军经被告张文龙提供担保,向原告张凯借款4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一份,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文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晓军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文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其保证期间应自借款逾期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曾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军、张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军偿还原告张凯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