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肖玉雷、杜开忠、谢卫兵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肖玉雷,杜开忠,谢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653号原告:李军伟,男,26岁。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清芝(系原告的母亲),女,48岁。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十五区富强路吉祥巷8栋3号。经营者:刘玉忠,女,84岁。被告:肖玉雷,男,36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系肖玉雷的妻子),女,汉族,38岁。被告:杜开忠,男,50岁。被告:谢卫兵,男,47岁。原告李军伟与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肖玉雷、杜开忠、谢卫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杨清芝、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及被告肖玉雷的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杜开忠、被告谢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伟诉称,原告是被告肖玉雷的雇员,在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工作。2015年7月11日早晨8时许,原告给被告杜开忠和谢卫兵开办的油毡厂维修电机时掉入沥青锅内,造成全身大面积烧伤。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用己经法院审理完毕,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医疗费审理完毕。现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6250元、陪护费262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0元、护理费2720350元、安装假肢费用15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7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01759.54元。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肖玉雷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杜开忠、谢卫兵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应由被告杜开忠、谢卫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开忠、谢卫兵辩称,原告是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肖玉雷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玉忠,实际经营者为肖玉雷。原告李军伟是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的员工。被告杜开忠与谢卫兵合伙在五家渠市101团5连开办了一家油毡厂,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杜开忠到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拉维修的电机,并让人去给他调试电机的皮带轮,原告便同被告杜开忠一同前往油毡厂调试皮带轮。原告爬到油毡厂沥青罐上后,认为环境太危险,往回走时掉入了沥青罐内,致使全身大面积烧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8月30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55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6940元、护理费13880元,己经(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2015年8月3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继续救治,于2016年2月1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68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411.5元、护理费40823元,已经(2016)兵06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2016年2月1日,原告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5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98.01元,治疗经过为调整全身情况,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医嘱为:择期手术整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4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及医疗费756元。原告住院期间陆续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复为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购买绷带、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外用溶液、新的肤医用弹力套等医药用品花费1952.9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发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其妻子程某某生育一子李某某,现未办理户籍登记等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兵06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肖玉雷、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二、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各项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75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择期手术整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乌鲁木齐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天计算)、营养费5250元(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应当为23813元(49668元÷365天×1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75941元(19549元×18年÷2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陪护费,应当均为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原告自鉴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之日起20年,应当为1017173元[(49668元×20年×100%)+(49668元÷365天×17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与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仍需要后续治疗,且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的伤情在现阶段要安装假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35864.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开忠、谢卫兵合伙开办油毡厂,未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让原告为其调试皮带轮,无人员陪同,也未给予安全警示,未尽到场地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原告置于危险之中,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对其自身安全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关注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和是否适宜开展雇佣活动,原告疏于履行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肖玉雷的雇员,其给被告杜开忠、谢卫兵的电机调试皮带轮,所从事的活动与肖玉雷经营的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的业务有关,肖玉雷为实际利益的接受者,故应当认定原告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被告肖玉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玉忠,实际经营者为肖玉雷,二者不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与肖玉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分析,被告杜开忠、谢卫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李军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肖玉雷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军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李军伟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被告肖玉雷和被告杜开忠、谢卫兵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二者对原告李军伟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李军伟受到的损失得到填补。由于原告李军伟的损害系由被告杜开忠、谢卫兵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肖玉雷只是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杜开忠、谢卫兵为终局责任人,若被告肖玉雷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杜开忠、谢卫兵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肖玉雷和被告杜开忠、谢卫兵对原告李军伟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原告李军伟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原告李军伟在本案中以雇主肖玉雷及侵权人杜开忠、谢卫兵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肖玉雷(实际经营者)和五家渠市鑫泵机电维修部(登记业主)应在90%的赔偿额度内,即1564278.14元[(1735864.6元-20000元)×90%+20000元],与侵权人杜开忠、谢卫兵向原告李军伟承担不真正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肖玉雷和五家渠市鑫泵机电维修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开忠、谢卫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和肖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564278.14元的赔偿额度内与被告杜开忠、谢卫兵向原告李军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2元(己减半计算,缓交),由原告李军伟负担16627元,由被告五家渠鑫泵机电维修部和肖玉雷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