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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许岳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许岳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7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郑小挺,行长。委托代理人柏天奇,男。委托代理人陈健华,男。被告许岳透,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许岳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岳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的浙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11.5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6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被告应于2016年6月13日前还清所有本息。但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1,653,7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依法支付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复利合计53,742元,共计1,653,742元,偿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如下: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3日,本金利息1,852.80元即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月利率11.58‰上浮50%,计算两天;表内欠息51,829.18元即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11.58‰的月利率,乘以实际借款天数244天,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98,865.22元;表内复利60.02元,以未归还的表内欠息51,829.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8‰上浮50%,计算两天,上述三部分合计53,7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管辖法院等内容,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8‰;3、《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的事实;4、对账单、核心数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事实,对账单记载放款160万元以及被告四次还息的情况,核心数据载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等的情况。被告许岳透未作答辩。被告许岳透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许岳透拖欠借款本息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复利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岳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160万元;二、被告许岳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复利合计53,742元;偿付160万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利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3.60元,减半收取计9,84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