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尚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卫华,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庆,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沃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上诉人李卫东的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郭华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每月按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七次借款利息共计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尚伟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当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后归还剩余款项。被告当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撤回了诉讼。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15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郭华林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系被告公司股东郭华林的个人行为,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借款关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共计7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1500元,共计人民币32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沃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沃甫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称委托交付不成立,其提交的《委托书》与《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为同一天,《委托书》要求委托郭华林将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而《借款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将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因此,上诉人认为《委托书》系事后甚至是诉讼中制作的。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委托行为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直接支付,没有必要通过郭华林在中间转一次,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向郭华林转账的事实,只能证明郭华林向上诉人账户汇入30万元,无法确认该资金是否是被上诉人转的。三、《委托书》签名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郭华林与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诉争借款并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卫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沃甫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卫东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收取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而系郭华林支付,但结合《委托书》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每月6000元支付七次借款利息的事实,可确认借款主体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与郭华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涉案借款系郭华林个人行为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沃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8元,由上诉人云南沃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