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钟毓秀与赖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毓秀,赖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268号原告:钟毓秀,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鸿(钟毓秀之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赖雄生,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钟毓秀与被告赖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毓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雄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毓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雄生归还借款69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赖雄生向钟毓秀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赖雄生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并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赖雄生支付了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催要拒不归还。赖雄生未作答辩。钟毓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钟毓秀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月息1.2%。”赖雄生未予质证,对钟毓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钟毓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赖雄生出具借条一份,向钟毓秀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后,赖雄生三次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钟毓秀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赖雄生向钟毓秀借款69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钟毓秀可随时主张赖雄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赖雄生经催收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可按此计算。赖雄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钟毓秀要求赖雄生归还借款69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毓秀借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计876.5元,由赖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满秀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