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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亚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亚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1400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军、李庆全,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吴亚群。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亚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