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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466号原告:仝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认识时间不长便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也不知道在外从事什么活动,从来也不告诉我,并且被告带走了家里所有的钱款,没有给家里一分钱,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伤害。我于2015年12月26日在元氏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我们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信、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户口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私自投资不能收回,原告于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13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收回投资款,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形成本案。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将在外投资款要回,可以不离婚,被告表示一到三个月要回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至今已有十七年时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