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崇勇、王丽丽、彭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崇勇,王丽丽,彭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17号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崇勇,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丽丽,女,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彭博,男,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崇勇、王丽丽、彭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崇勇、王丽丽、彭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任崇勇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任崇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24%,王丽丽、彭博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同年8月28日,原告与王丽丽、彭博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丽丽、彭博用位于天全县向阳大道138号附1号1幢5层房屋对任崇勇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王丽丽、彭博还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任崇勇支付了借款。期间,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罚息4500元至款清时止(截止2015年12月的利息和罚息为286900元,律师代理费73700元);2、原告对抵押物天全县向阳大道138号附1号1幢5层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任崇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丽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雅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具有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的公司。彭博与王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任崇勇因购买乌木家具而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同年8月28日,任崇勇(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王丽丽、彭博(担保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任崇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率按年利率24%执行;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每一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的50%计加收利息;加收的部分利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王丽丽、彭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律师费(争议标的10%)等必要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彭博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证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将位于天全县向阳大道138号附1号1栋5层房屋(权属证号:天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737、00017**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房屋共有人王丽丽、彭博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为任崇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期按约归还贵公司本息时,愿意承担借款还本付息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实施处置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及收入,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28日,任崇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又签订一份《委托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咨询服务、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咨询服务、审查购买物业的产权完整性、合法性、办理有关物业的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0250元。同日,原告向任崇勇账户存入429750元后,任崇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450000元。任崇勇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6年9月20日,任崇勇共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324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由施永燕汇款73700元至原告代理人的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凭证、承诺书、《委托咨询服务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委托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8月27日届满,任崇勇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王丽丽与彭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王丽丽与彭博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任崇勇违约之后,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任崇勇、王丽丽、彭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原告与任崇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而原告支付给任崇勇的借款只有429750元,其差额20250元为任崇勇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差额的20250元为咨询服务费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且在任崇勇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原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的50%计加收利息。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从2013年9月20日已形成逾期结息,原告要求任崇勇、王丽丽、彭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要求承担罚息的请求明显加重借款人负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合理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因不能直接证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虽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但本院只支持实际发生并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崇勇、王丽丽、彭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崇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元、截止于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324000元,并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天全县向阳大道138号附1号1栋5层房屋(权属证号:天房权证监证字第0001737、00017**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被告任崇勇、王丽丽、彭博负担。此费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由被告任崇勇、王丽丽、彭博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宝兴县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人民陪审员 罗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