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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东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某公司,冯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上诉人榆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系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并非上诉人方面不能办理按揭。事实上,上诉人办理按揭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里,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印章不清楚,银行审核不能通过,导致不能办理被上诉人的房屋按揭贷款,上诉人曾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补交材料,采取措施以便及时办理按揭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其错不在上诉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未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冯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外地户口,上诉人一直推脱不给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经多次催促,仍未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沁春园房屋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4683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房款246838元的损失(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及损失支付完毕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沁春园”内部房屋认购协议。合同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总价款486838元、议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的客户,须符合国家住房贷款政策规定,如不符合国家住房贷款政策规定,且仍要购买住房的,须一次性补全剩余房款。若要退房的,按违约处理”。原告冯某某按约定首付了房屋总款的50%即为246838元。剩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从2011年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也未交付。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手续,被告也未办成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协议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无法办理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购房款本金。因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沁春园”内部房屋认购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榆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返还购房款246838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榆林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榆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签订的“沁春园”内部认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沁春园”内部房屋认购协议,但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冯某某按约定交纳了房屋价款的50%即为246838元首付款,剩余50%的房款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知办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银行流水单、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材料用于办理银行按揭,但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经查,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虽然不是十分清晰,但印章的字迹可辨,单位名称“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清楚,故上诉人榆林某公司所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印章不清楚,银行审核不能通过,导致不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认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本金正确。综上,上诉人榆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榆林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