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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荆会柱与胡元林、杜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会柱,胡元林,杜文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358号原告荆会柱,男,1977年9月1日出生,男,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胡元林,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杜文祥,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原告荆会柱与被告胡元林、杜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会柱、被告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会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元林、杜文祥偿还欠款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杜文成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当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约定月息利率2%,可是到还款日期后,杜文成去向不明,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文祥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应当首先找杜文成索要欠款,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找杜文成索要这笔借款。我作为担保人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今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胡元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杜文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当时给原告出具60,0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杜文成借款是用于买羊。被告杜文祥庭审时,申请对欠据是否有改动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申请书及鉴定费。2015年12月2日原告立案起诉二被告,但因找不到被告胡元林,在2015年12月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文成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文祥对杜文成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杜文祥、胡元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月息利率,但杜文成、胡元林、杜文祥出具了60,000.00元欠据,借款期为10个月,且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月息利率为2%。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祥、胡元林共同偿还原告荆会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原告荆会柱负担110.00元,由被告杜文祥、胡元林负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