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向仲清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贤风,向贤建,向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李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成,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老街南门步行街A1栋。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贤风,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贤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贞,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发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向仲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渝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成,宏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泉、杨孟华,向仲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向仲清逝世,本案中止诉讼。其后,向仲清的继承人向贤风、向贤建、向贞表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渝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成,宏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孟华、程地泉,向贤风、向贤建、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发房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宏发房产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及《协议》第二条是渝云建设公司和宏发房产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宏发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应当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1)宏发房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宏发房产公司、向仲清在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则合同丧失效力。因宏发房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合同义务,渝云建设公司和宏发房产公司于当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宏发房产公司未完全清偿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所欠债务之前,讼争房屋的一切权利归渝云建设公司享有。在宏发房产公司完全清偿债务后,渝云建设公司将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转让于宏发房产公司。但宏发房产公司至今未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经渝云建设公司催告,宏发房产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吕祥国(四川省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业主)等人与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纠纷应由宏发房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渝云建设公司多次函告催促,宏发房产公司拒不应诉且不履行其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分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补充协议》、《产权转让协议》,就认定宏发房产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渝云建设公司在宏发房产公司起诉之时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当日,渝云建设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过户至渝云建设公司。现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仍实际控制该房屋,渝云建设公司至今未能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3.如前所述,讼争房屋现状不是渝云建设公司造成的,渝云建设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对本案的处理,建议解除渝云建设公司与宏发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并由渝云建设公司清偿讼争房屋涉及的债务。如果需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应由宏发房产公司先清偿讼争房屋涉及的债务,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宏发房产公司辩称,渝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另案中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其再次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渝云建设公司的上诉,不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向贤风、向贤建、向贞述称,渝云建设公司所述属实。同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向贤风、向贤建、向贞享有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忠县新华农贸市场建筑面积5996.3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立即由渝云建设公司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向贤风、向贤建、向贞。主要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4日,向仲清与渝云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渝云建设公司注册成立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向仲清任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向仲清享有和承担。2008年11月12日,向仲清以渝云建设公司的名义竞买了讼争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由向仲清享有,又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仲清有权向宏发房产公司主张该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向仲清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向仲清作为讼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享有独立请求权。向仲清逝世后,向贤风、向贤建、向贞承继了向仲清的权利,理应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并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宏发房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渝云建设公司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并立即配合宏发房产公司办理忠县新华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5990.36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2.渝云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渝云建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渝云建设公司与宏发房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3月17日签订的《协议》;2.由宏发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向仲清在一审中认为其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宏发房产公司的起诉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渝云建设公司、宏发房产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与向仲清进行清算;2.向仲清在挂靠承包经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期间以忠县分公司名义购买的本案讼争房屋等资产归向仲清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4日,渝云建设公司(甲方)与向仲清(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甲方注册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乙方任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按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营业额的0.5%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8年11月12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以316万元竞买了一审法院拍卖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含共有梯间)建筑面积5996.36平方米商用房(即忠县新华农贸市场),并与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该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佣金15.8万元。拍卖价款316万元,除参拍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转为价款外,以杨永富(宏发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60万元、于2009年4月7日支付30万元,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26.1万元,以谭巨仁的名义于2009年4月8日支付29.9万元,以张白雪的名义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50万元,以向仲清的名义于2009年4月27日支付15万元,以汪华福的名义于2009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支付15万元、20万元,以张家玉的名义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50万元。以上付款凭据的原件由向仲清持有。2009年3月13日,宏发房产公司(甲方)与向仲清(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甲方注册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乙方向仲清任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经理,在忠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等业务。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在忠县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账户。乙方须向基本账户打款20万元,作为开办资金。甲方认可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为二级法人单位,由法人授权从事总公司的一切业务。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按宏发房产公司忠县分公司营业额的1%每半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9年3月14日,渝云建设公司(甲方)、宏发房产公司(乙方)及向仲清(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已发生的业务包含但不限于: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房屋约5990平方米,土地权属见拍卖书(已交拍卖佣金15.8万元、保证金20万元,尚欠拍卖费用296万元),并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与重庆盛达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及交纳了保证金(54万元),并将该合同分包给他人,收取了保证金(具体金额由乙方自行向丙方核实);其他债权、债务。二、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或蒲玉秋、向仲清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保证金或欠款的金额不确定,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商定,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任何补偿。三、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实为向仲清挂靠经营的实体,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与丙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即丙方应当从甲方享有的权利,由丙方向乙方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甲方无关;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的义务,由乙方向丙方索取,该权利能否实现与甲方无关。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存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因此而承担了法律责任,乙丙双方有义务赔偿甲方的损失。四、在乙方清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合同签订是甲方无法知晓、第三人在以后任何时间主张权利,均由乙方承担),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甲方与盛达开发公司终止合同、由乙方与盛达开发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五、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依法对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在乙方清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合同签订是甲方无法知晓、第三人在以后任何时间主张权利,均由乙方承担),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本协议才生效。在本协议生效前,乙丙两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权利或实现债权。否则,应向甲方承担总价5%的违约金。如果乙丙两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本合同丧失效力。2009年3月17日,渝云建设公司(甲方)、宏发房产公司(乙方)及向仲清(丙方)根据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又签订《协议》,约定: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现有资产、负债情况见附件一《资产活动收入支出情况表》,如资产、负债情况不实,一切风险由乙、丙方自负。二、由乙丙方自行与第三人清算债务。3月14日协议第六条关于在乙方清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一切保证金、定金、合作款项等,或保证金交纳人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后,本协议才生效的约定,变更为自3月17日《协议》签字后生效。但乙丙两方自行清偿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债务;如甲方因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责任被判令承担责任的,乙丙两方应向甲方赔偿。三、在乙方向一审法院交纳土地拍卖款后,甲方将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账目上的余款交给乙方;同时,注销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当事人签章后生效。2009年6月28日,渝云建设公司、宏发房产公司及武俊平、蒲玉秋、杨孟华签订《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责任承担及担保协议》,约定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税费、工资等一切费用已转让宏发房产公司,并由蒲玉秋、武俊平、杨孟华对未列名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2009年7月8日,渝云建设公司(甲方)与宏发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省夹江县圣煜陶瓷加工厂所投资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等由乙方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付清,甲方将其拍卖所得的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房产转让给乙方。另查明,2009年3月7日忠县磨子乡橄榄种植示范园开工典礼上,向仲清以渝云建设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发表讲话。渝云建设公司因发现向仲清私自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忠县橄榄园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等款项,故不同意向仲清继续承包该分公司。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收取的保证金、质保金等,部分已更换为宏发房产公司收取。渝云建设公司向宏发房产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渝云建设公司收回收据原件21份。盛达开发公司还与宏发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忠县磨子乡橄榄种植示范园土石方挖采、公路、坡梯、管道整治等工程承包给宏发房产公司,向仲清作为宏发房产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基于渝云建设公司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9年7月22日准予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注销。还查明,2013年5月6日,向仲清以宏发房产公司、渝云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无效。经该院释明,向仲清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有效情形下,解除前述两份协议。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1.渝云建设公司、宏发房产公司及向仲清于2009年3月14日、17日分别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有效;2.解除渝云建设公司、宏发房产公司及向仲清于2009年3月14日、17日分别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宏发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向仲清请求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向仲清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向仲清再次以宏发房产公司、渝云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向仲清与宏发房产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订立的《承包合同协议书》;2.确认向仲清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购买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5号的忠县新华农贸市场房屋归向仲清所有。该案诉讼中,向仲清于2015年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准许向仲清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渝二中法民执字第58号恢1-2号执行裁定,裁定:1.拍卖成交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房屋归渝云建设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渝云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宏发房产公司与渝云建设公司以及向仲清于2009年3月14日、3月17日分别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无效之情形,应当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向仲清作为本案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向仲清作为本案第三人,就本案诉讼提出两项请求,一是要求与宏发房产公司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进行清算,二是要求将本案讼争房屋,即忠县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等资产确认给向仲清所有。宏发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协议》,要求渝云建设公司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渝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认为宏发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前述协议履行义务,请求解除渝云建设公司、宏发房产公司以及向仲清三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协议。一审法院同意向仲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主要理由在于,向仲清是两份协议的签订方,而且渝云建设公司与宏发房产公司转让的标的物是向仲清挂靠承包经营的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目的是查清本案事实,有效保护各方合同当事人权益。从两份协议来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是宏发房产公司与渝云建设公司,是两个法人企业之间就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虽然该分支机构,即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在转让时由向仲清承包经营,但从公司法意义上讲该处分行为仍然是法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因为就分支机构的承包经营仅是承包人与被承包人的公司内部行为,虽然分支机构能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其行为的外部责任仍然最后由开办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向仲清作为分支机构承包人在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中并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即向仲清并不是前述两份协议的真正合同当事人,渝云建设公司与宏发房产公司才是两份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向仲清在本案诉讼中,由于其并非本案所涉两份协议的真正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能在本案诉讼中提起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主张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二)关于本案所诉两份协议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在前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能否解除只能依据法定解除条件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渝云建设公司请求解除本案两份协议,其主要理由是宏发房产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但违约并不当然导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前述条款的违约行为才能解除合同。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宏发房产公司与渝云建设公司均在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且双方也就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大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移转,宏发房产公司也作为了其中大部分债务的承担者。至于双方所称的部分债务并未得到合理清算,这不是影响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问题。至于渝云建设公司认为自己承担了本应由宏发房产公司承担的债务,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对方追索。因此,渝云建设公司所称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达到办理过户手续条件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经司法拍卖购买,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是否能够取得所拍房屋产权尚需人民法院裁定。其间,因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被注销,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裁定确定所涉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渝云建设公司,且在2015年3月31日才将该裁定送达渝云建设公司,渝云建设公司在此时才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虽然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并未约定所涉房屋产权移转的时间,但现渝云建设公司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移转房屋产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宏发房产公司请求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宏发房产公司依据有效之合同,请求渝云建设公司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渝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1.渝云建设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取得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宏发房产公司名下;2.驳回渝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合计62300元,由渝云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虽渝云建设公司超过举证期间举示蒲玉秋证言,但蒲玉秋的证言内容与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一定的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允许蒲玉秋出庭作证。但因各方当事人对蒲玉秋证言内容的争议较大,均无相关证据充分印证。且蒲玉秋自述其承包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至2008年11月,而本案讼争房屋的付款时间在2009年,故本院无法确认蒲玉秋证言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渝云建设公司(甲方)与宏发房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所属忠县分公司拍卖所购买的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建筑面积5996.36㎡商品房,在乙方未完全清偿甲方所属忠县分公司所欠债务之前,拍卖所购房产的一切权利归甲方享有。二、由乙方全部清理甲方忠县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将所有债务转移于乙方。在乙方完全清偿该债务后,甲方就将拍卖所购房产相关权利转让于乙方。”2009年7月8日,渝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拍购忠县忠州镇人民西路111号现人民路35号负一层至第四层产权转移的函告》(以下简称《产权转移函告》),要求一审法院将讼争房屋产权直接裁决给宏发房产公司和武俊平。在宏发房产公司对向仲清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收取的忠县橄榄园工程保证金、质保金更换收据后,部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发房产公司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对于向贤风、向贤建、向贞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渝云建设公司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渝云建设公司称,向仲清与讼争房屋有利益关系,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仲清逝世后,其子向贤风、向贤建、向贞已参加诉讼,但讼争房屋所有权不能完全由向贤风、向贤建、向贞享有,应归所有出资人享有。宏发房产公司则称,一审认定向仲清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正确,其无权提起本案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向贤风、向贤建、向贞是否享有上诉权;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能否解除;3.渝云建设公司是否应将本案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给宏发房产公司。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向贤风、向贤建、向贞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本案中,向贤风、向贤建、向贞认为:向仲清与渝云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向仲清享有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一切债权,承担其一切债务,故以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名义购买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和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向仲清对渝云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转让后向仲清对宏发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宏发房产公司与渝云建设公司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发生的诉讼。向仲清虽与本案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向仲清不享有上诉权,承担其诉讼地位的向贤风、向贤建、向贞也不享有上诉权。向贤风、向贤建、向贞与宏发房产公司或渝云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待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明确后,可另行依法请求解决。至于渝云建设公司所称宏发房产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等约定的义务,渝云建设公司可以依法请求宏发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对渝云建设公司因原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债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渝云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宏发房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其可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等约定,另行依法向宏发房产公司提出追偿请求。二、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渝云建设公司上诉称宏发房产公司一直未赔偿其因吕祥国等人与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的纠纷而受到的损失,其行为属怠于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本院认为,首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对渝云建设公司将其忠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宏发房产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宏发房产公司就吕祥国案件的费用与渝云建设公司承担达成了相关协议;就忠县橄榄园种植项目工程与盛达橄榄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对外收取的保证金、质保金更名为宏发房产公司收取,并因此承担了民事责任。可见宏发房产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义务。其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实现相关权利义务转让。除宏发房产公司按约履行的义务外,渝云建设公司也已将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注销,该两份协议大部分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并非不可实现。故渝云建设公司要求解除两协议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渝云建设公司是否应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宏发房产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渝云建设公司应当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宏发房产公司。理由如下:1.渝云建设公司与宏发房产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已发生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第二条约定,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或蒲玉秋、向仲清等人以该分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宏发房产公司承继。故宏发房产公司要求渝云建设公司转移登记讼争房屋产权符合合同约定。2.渝云建设公司上诉称宏发房产公司并未完全清偿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所欠债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渝云建设公司可不向宏发房产公司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宏发房产公司未完全清偿渝云建设公司忠县分公司所欠债务之前,渝云建设公司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此后,2009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渝云建设公司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宏发房产公司。两份协议虽对同一事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但渝云建设公司在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产权转移函告》一份,其上明确要求一审院将讼争房屋产权直接裁决给宏发房产公司等人。由此可见,对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渝云建设公司和宏发房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之后达成了渝云建设公司向宏发房产公司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一致意见。现渝云建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讼争房屋归渝云建设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渝云建设公司。因此,渝云建设公司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按约履行转移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渝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向贤风、向贤建、向贞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800元,由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彬代理审判员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