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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85号被告人彭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在208省道马鞍山路段靠右行驶时将被害人黄某撞倒在地,几分后彭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当天上午10时许,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黄某死亡原因系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案发后,彭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舒某乙、万某乙、舒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4、余干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5、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受案登记表;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9、常住人口信息;10、归案情况说明;11、谅解书、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疏忽大意,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到被害人黄某,致黄巨菊花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在208省道马鞍山路段中间偏右行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将在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倒在地,彭某行驶几米后也倒地受伤,停留十分钟后彭某驾车离开了现场。随后黄某家属听闻赶到现场,将黄某送往余干县中医院抢救。当天上午10时许,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黄某死亡原因系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路面行人,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万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黄某及近亲属万某乙的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案发后离开现场,随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上,其驾驶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在马鞍山路段靠右行驶,在其右侧行走的行人突然向路中间移动,遂撞到该行人。事故发生后,其倒地受伤,当时看到现场有一个妇女也倒地受伤,而后因身体疼痛且害怕被人骗,在现场停留了十分钟后就驾车离开。5、证人舒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上,其在208省道余干县白马桥乡马鞍山路段看见一个叫黄某的妇女倒在路边,头部不断流血,在朝余干县城方向五六米远处有一滩血迹,但没有看见车和人。其听说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撞到黄某后往白马第一幼儿园方向行驶了,其随后沿着肇事人行驶的方向寻找未果,随即向路人打听知道,杨埠镇上周坊村彭某当时脸上流了很多血,骑着电动车回去了。案发当天上午,其带着余干县交警大队干警找到了彭某,见到彭某当时躺在床上,脸上流了很多血。6、证人舒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早上,被害人黄某在208省道余干县白马桥乡马鞍山路段被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后方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黄某的儿子。2016年3月18日上午,其母亲黄某从家里步行去白马桥乡街上买菜,离开家十分钟左右就听到母亲被电动车碰撞,而后其赶到现场,肇事车辆和肇事人均不在现场,其随即将母亲送至医院抢救,在当天上午十时许,其母亲抢救无效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16年3月18日8时许,余干县交警大队人员对案发现场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该路段位于208省道余干县白马桥乡马鞍山路段,道路上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肇事地点为道路中间路段偏右,现场有一名伤者,一名证人,肇事人和肇事车辆不在现场,距离被撞行人6.4米处有一滩血迹和一个遗落的头盔。9、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者受伤情况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一辆红色江峰牌二轮电动车,肇事人彭某脸部受伤,流了血。10、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口鼻耳腔出血,枕部有挫伤,颅内出血,死亡原因为外伤致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11、余干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3月18日上午9时11分,黄某在余干县中医院进行了CT检查,发现头部受伤发生骨折和出血并积气,左侧第四肋骨折,内脏情况正常。12、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路面行人,确保安全通行,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在道路右侧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3、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彭某共赔偿黄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黄某家属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所得,且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第一,彭某虽然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第二,本案肇事地点为208省道,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畴;第三,彭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第四,彭某明知自己的驾驶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仍离开现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义务,因此,彭某主观上可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综上,彭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定罪,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属法律规定的“加重情节”。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汤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