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顾世重与王培文、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重,王培文,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630号原告顾世重,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孙吴县交通街农药生资市场*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文,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安市龙盛社区。被告林娟,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北安市龙盛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美,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孙吴县逸城家园。原告顾世重与被告王培文、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告王培文、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世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林娟卡中,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此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返还,可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培文、林娟辩称,2014年4月19日前,二答辩人向妹妹王培花借钱,是王培花委托原告给二答辩人汇款30,000元。当时,王培花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年底,二答辩人已将30,000元还给了王培花。当时是兄妹之间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捏造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向二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该借款系二被告所借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王培文的通话录音,称王培文在通话中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并承诺还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美对此通话录音是否为王培文本人无法确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王培文到庭对此证据当庭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于该通话录音及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培文、林娟收到原告汇款30,000元及该借款系用于购买楼房的事实成立,原告还提供了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了该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王培文。结合被告提供的卡号及借款用途,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文、林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顾世重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培文、林娟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顾世重负担118.5元,由被告王培文、林娟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