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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3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00320158-8。法定代表人:彭嘉庆,局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中第二项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行处决字[2016]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