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某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某在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沾益县盘江镇彩云洞等处的山林内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在赌场内监督赔注人员、接送参赌人员等工作,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2014年6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陶某(二人已判)为向被害人丁某某索要债务,陈某某驾车将丁某某从吴家庄山上带至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富人居”饭馆处。饭后,被告人杜某与陶某、胡某、付某某和刘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陶某乙(七人已判刑)将丁某某带至花山水库附坝处用皮带殴打后迫使其写下30000元的欠条,然后带至花山湖滨小区程博楼宾馆310房间内,由被告人胡某等人看守丁某某。2014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丁某某乘着看守人员熟睡逃离宾馆。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的轻伤二级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杜某在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沾益县盘江镇彩云洞等处的山林内开设的赌场内,积极参与在赌场内监督赔注人员、接送参赌人员等工作,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2014年6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陶某(二人已判)为向被害人丁某某索要债务,陈某某驾车将丁某某从吴家庄山上带至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富人居”饭馆处。饭后,被告人杜某与陶某、胡某、付某某和刘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陶某乙(七人已判刑)将丁某某带至花山水库附坝处用皮带殴打后迫使其写下30000元的欠条,然后带至花山湖滨小区程博楼宾馆310房间内,由被告人胡某等人看守丁某某。2014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丁某某乘着看守人员熟睡逃离宾馆。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因外伤致软组织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的轻伤二级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中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甘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