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夏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夏昌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201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夏昌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378。原告夏靖诉被告夏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6.13元和2015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1650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人民币4511.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39元;以上1、2、3项共计人民币22751.9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民币49518.4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本协议签署之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也已依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其中:39800元直接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9518.39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200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的信访咨询费)。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12月15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逾期。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12.27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6506.1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另外还约定了罚息、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金的10%,罚息按日0.2%计算,三者相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另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另查明三:原告在全国各地有大量与本案类似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被告已还款12期,至2014年12月15日,已还38954.4元,其中本金33012.24元,利息5942.16元,此后没有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等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49518.4元中,有398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对该数额可直接认定为本金;其余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9718.39元,占借款本金约19.63%,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判断,此费用明显较高,且原告系三家中介公司的股东,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同时,原告通过与案涉三家公司合作的方式,向他人大量提供借款,原告与三家公司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本院有原告通过合约的方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高利息的合理怀疑,在是否代为支付存疑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查明上述基本事实,我院依法传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与三家公司如何达成中介合意、签约经过、支付该费用方式等主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应计入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2期款项合共38954.4元。结合本院前述分析认定的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可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34178.4元(38954.4元-(39800元×1%×12)】,尚欠本金为5621.6元(39800元-34178.4元)。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或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约定的“诉讼费用”,按一般理解,并不包括律师费,且在案涉借款的另一合同文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并称,足见原被告双方对诉讼费不包含律师费已成合意,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后律师费负担问题,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昌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5621.6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娜 关注公众号“”